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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琼泉律师代理的千万元巨额民间借贷胜诉案

发布时间:2017-10-31 17:31:45

阅读量:241

  邓琼泉律师代理的千万元巨额民间借贷胜诉案

  作者:邓琼泉律师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1民初某某号

  原告汤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邓琼泉,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居民。

  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李雪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琼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初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周某。双方约定月利率1.5%,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退回给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在2013年9月6日已结清,余下300万元由被告续借。2013年9月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原告于次日分7笔分别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和朋友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实际控制的广州某某节能有限公司的账户共650万元。上述950万元的借期到2014年1月4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陈某刚用其在广州市海珠区的房产对650万元的借款做担保。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和本金,经商谈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给原告一张总借条。2014年4月2日陈某刚将房产作价100万元过户给原告用以抵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此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被告周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2日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95万元,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5月4日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425万元,后续利息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照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均在广州市经商,经朋友高某介绍相识。2012年8月被告周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汤某提出借款500万元,原告汤某表示同意,并将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周某所在的广州某某节能有限公司账户。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一年。期满后被告周某归还给原告汤某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2013年8月被告周某向原告汤某提出将前述未归还的300万元本金续借,同时要求原告再借给其650万元。2013年9月5日,原告汤某与被告周达某成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汤某通过银行转账至周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出借金额300万元,月利率2.5%,借期4个月,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止,如若款项到账日迟于起始日期,以实际到账日为起始日期,截止日期顺延。被告保证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如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提交广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周某向原告汤某出具了一张收款300万元的收据,但该300万元实际上是续借,且原、被告将该300万元从最初出借时起至2013年9月5日的利息均已结清。同日,原告汤某与广州某某节能有限公司、陈某刚签订了一份付款担保协议书。付款担保协议的内容为“汤某出借给广州某某节能有限公司650万元,汤某应将借款打到广州某某节能有限公司指定的对公银行账户,月利率为2.5%,借期4个月,从2013年9月5至2014年1月4日止,如若款项到账日迟于出借日期,以实际到账日为起始日期,截止日期顺延,广州某某节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陈某刚自愿以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广州某某节能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如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提交广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汤某作为出借人,广州某某节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陈某刚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被告周某在借款人栏也签名。上述两份协议的签署地均为广州市海珠区。付款担保协议达成后,原告汤某于次日分7笔分别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和朋友的银行账户转至广州某某节能有限公司的账户共650万元。被告周某对上述950万元本金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未付。因原告汤某催收本息,担保人陈某刚在2014年2月4日出具了一张证明给原告汤某。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陈某刚愿意将双方担保约定的商铺偿还周某部分借款,房产证由汤某保管,待手续完善后再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周某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汤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汤某人民币997.5万元整以周某名下奥迪车一台,车牌为粤A.567uc及陈某刚名下商铺为质押。还款计划:总金额减掉商铺的金额,然后分四笔逐笔支付,期间利息按照2.5%计息,3个月付一利息,利息金额只计算未还金额部分。”被告周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但被告周没某有将其名下的奥迪车辆质押给原告汤某,也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任何款项。此后原告汤虎与担保人陈志刚达成以陈志刚所有的商铺作价100万元抵偿周文所欠汤虎的债务,双方于2014年4月2日办理了商铺过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书、付款担保协议书、借条、收款收据、银行客户交易详单、短信聊天记录、证人高某的证言、陈某刚的证明、税务发票、房地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周某以及原告与广州某某节能有限公司、担保人陈某刚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由广州市人民法院解决,但是在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新达成的借款合同来看,双方没有再约定管辖,同时原约定管辖不明,现原告以被告户籍所在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具有管辖权。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中虽然有650万元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是由广州某某节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所借,但原、被告在2014年2月13日重新达成了协议,该650万元原、被告均认同作为被告个人借款,因此被告周某前后共借原告汤某本金950万元。被告所借原告本金300万元到2013年9月5日止的利息双方均以结清,其后被告又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对于剩余利息应当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被告周某所借原告650万元本金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3年9月6日,其后被告又归还了2个月利息,剩余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应为2013年11月6日。由于担保人陈某刚与原告协议以商铺作价100万元抵付被告周某的借款100万元,因此被告周某尚欠原告汤某借款本金850万元。因原告汤某与陈某刚于2014年4月2日办理了商铺过户登记手续,所以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4月3日起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汤某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4月2日止,从2014年4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8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被告周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长  谢军健

  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

  人民陪审员  李雪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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