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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同一犯意在不同地点抢劫应属“多次”

发布时间:2017-10-31 13:55:28

阅读量:176

  案情:2014年3月某日晚上,李某等人共谋一起抢劫。次日凌晨3时许,李某等人在某区一宾馆楼下抢得唐某手机1部后逃离;4时许,李某等人窜至距第一案发现场有三个路口、直线距离约1000米的人民医院附近,抢得周某现金200元后逃离;5时许,李某等人从第二次抢劫地点出发跨过护城河回家途中(距第二次抢劫地点约1000米),发现余某独自一人行走,又抢得余某手机1部。

  分歧意见:本案李某等人的抢劫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63条中“多次抢劫”的情形,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三次抢劫行为仅能认定为一次抢劫。主要理由是:(1)三次抢劫的作案地点均在同一街道的辖区范围之内,相隔不远,应当认定为同一地点;(2)三次抢劫发生在同一夜晚,应当认定为同一时间;(3)三次抢劫行为主观上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抢劫犯意,应视为同一犯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三次抢劫行为系不同犯意、不同地点、非同一时间内连续作案,应认定为“多次抢劫”。主要理由是:(1)三次抢劫行为的作案地点,直线距离均在一公里左右,彼此要穿过几个路口,均不在同一个可视范围之内,甚至后面两次作案地点之间还需跨越一条河流,可见,三次抢劫行为在空间上具有间隔性,不应当认定为同一地点;(2)三次抢劫并非是连续实施的,而是经过一个“抢劫—逃离—又抢劫—又逃离—(回家途中)再抢劫—再逃离”的过程,因此,三次抢劫行为在时间上具有间隔性,不能认定为同一时间内连续实施;(3)三次抢劫行为是行为人在流窜中作案,其抢劫的对象不确定,因而每一次抢劫犯意的产生也不确定,故这三次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基于同一个犯意。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三次抢劫行为系同一犯意下,同一时间、不同地点连续作案,应认定为“多次抢劫”。李某等人共谋抢劫并未约定具体时间、地点,在较短时间内抢劫三次,可以认定为一个概括的抢劫故意;行为人在同一晚上实施了三次抢劫行为,时间较短,虽然时间上有间隔,但不影响抢劫行为的连续性,可以认定为同一时间;对于不同地点的认定,与第二种意见相同。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只有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的数个抢劫行为,才能认定为“一次抢劫”,不能满足上述三个标准的抢劫行为,均属于独立的抢劫行为,应当计入“多次抢劫”的抢劫次数。本案中,李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时间内实施的三次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属于多次抢劫。具体理由如下:

  同一犯意既包括具体的抢劫犯意也包括概括的抢劫犯意。“同一犯意”既包括行为人对实施抢劫地点、抢劫对象比较明确的特定犯意,如约定在某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特定多人实施抢劫,也包括行为人主观上对实施抢劫地点、抢劫对象均相对模糊的概括犯意,如几名行为人约定一起抢劫,但抢劫的地点、对象随机而定。如果基于一次抢劫的犯意实施了抢劫行为,但之后因故放弃抢劫的故意,短时间内又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仍应认为属于基于一个概括犯意实施的抢劫行为。只有将同一概括犯意视为同一犯意,才能避免主观归罪,避免出现主观恶性浅、犯意不坚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的多次抢劫行为比主观恶性深、犯意坚决、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多次抢劫行为刑罚为重的情况发生。就本案而言,李某等人共谋实施抢劫,未明确抢劫时间、地点和对象,行为人的三次抢劫行为都不超过其最初的“今晚实施抢劫”的概括犯意,应当认定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的抢劫行为。

  是否属于同一时间应坚持短期性和连续性原则。行为人在同一犯意下实施的数个抢劫行为是否在时间上具有短期性和连续性,是认定“多次抢劫”的一个重要时间标准。短期性原则是指,两次抢劫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应过长,行为人系在短时间内实施抢劫行为。如两次抢劫行为相隔一天以上,一般不应视为一次抢劫,但对于间隔时间较短、抢劫地点距离较近、对不同被害人连续实施抢劫的行为该如何界定,则需要根据连续性原则来确定。连续性原则是指,多次抢劫行为应是连续进行的,即短期内实施的多次抢劫行为之间,是否有外界因素的介入影响抢劫行为的连续性,如果外界因素的介入导致多次抢劫行为成为独立、完整的行为,则可以认定为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系“多次抢劫”;如果外界因素的介入不影响多次抢劫行为的独立性、完整性的,仍应认定为是一次抢劫。就本案而言,行为人的三次抢劫行为,发生在同一个夜晚,虽然行为人的三次抢劫行为中有逃跑躲藏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影响抢劫行为的连续性,应当认定为在同一时间实施抢劫。

  是否属于同一地点应从立体空间和平面空间两个维度来把握。实践中,对同一地点的界定较难把握,笔者认为,可以从立体空间和平面空间两个维度来认定是否属于同一地点。第一,从立体空间方面看,以抢劫行为是否在同一独立建筑空间内实施为标准。《意见》规定,在同一居民楼的不同居民家实施抢劫,认定为在同一地点抢劫。第二,从平面空间方面看,界定抢劫次数,情况更为复杂。笔者认为,平面空间可以分为封闭式空间和开放式空间。封闭式空间如一个小区等,在一个犯意下,短时间在封闭空间内实施的多次抢劫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抢劫行为。如果一个犯意下在封闭小区内实施一次抢劫、小区外实施一次抢劫,则应当认定为两次抢劫。开放式空间如一条马路等,判断抢劫的次数可从抢劫的行为地点看是否属于行为人可以迅速抵达、控制的空间来认定。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可短时间内迅速抵达的地点,应当属于行为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可视为同一地点。如果两个地点虽然相距很近,但一个在封闭式空间内,一个在开放式空间内,如学校的墙内和墙外,笔者认为,行为人一般不能同时控制墙内和墙外两个空间,此时的抢劫行为不应视为一次抢劫。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实施三次抢劫行为的地点属于平面空间范畴,相距较远,中间还有围墙、河流等,不在同一视野范围之内,不属于行为人可以迅速抵达并予以控制的同一空间,应当认定行为人在三个不同地点实施抢劫行为。

  综上,本案李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同一犯意和同一时间内,在不同地点实施的三次抢劫行为,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中的“多次抢劫”。

  【作者简介】

  曹忠鲁、刘海东、李建龙,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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