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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人员酒驾钻“法律漏洞”,能否逃脱法律制裁?

发布时间:2017-10-30 22:34:31

阅读量:308

  文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整理

  编者按:醉驾入刑以来,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零容忍”的打击力度极大地增加了刑法的威慑力。即使是心存侥幸而酒后驾车之人对于被查的后果也往往心知肚明,便会想方设法逃脱法律制裁。基于此,编者以《刑事审判参考》第956号指导案例为依据,列明司法机关打击醉驾的最新观点,以告诫广大行为人远离酒驾。

  【案情简介】

  被告人孙林海,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捕前在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工作。

  2012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林海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新城苑20号501室章月方家中吃晚饭。当晚20时许,孙林海驾驶牌号为苏BV2363的小型汽车从前洲街道娱乐城沿堰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石路口西侧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碰擦后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程德林驾驶的牌号为苏JCH423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苏JCH423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20时23分许,无锡市公安局1 10指挥中心接到程德林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孙林海有醉酒驾车嫌疑。21时40分许,民警将孙林海带回交警中队,对其做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经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4.9毫克/100毫升。21时54分许,孙林海未经许可擅自离开交警中队,并于22时许被民警抓获,后带回交警中队抽血取样。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林海血样被送至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 61毫克/毫升。2013年1月7日经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孙林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 57毫克/毫升。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孙林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理由】

  原审判决书确认的多名证人关于其饮酒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与相关书证相矛盾:侦查机关没有及时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事后所做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两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中的检材与实际提取过程有矛盾,因此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孙林海无罪。

  【二审法院判决】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编总结】

  1.实践中为逃避处罚,行为人酒驾后往往采取以下措施逃避处罚:一是逃避酒精含量检测,如将自己锁在车内、弃车逃跑等;二是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时不配合,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检验;三是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之后通过逃跑等方式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四是在进行相应酒精含量检测时通过故意饮酒等方式破坏检测结果。

  从证据认定的角度分析,当侦查机关掌握了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初步证据后,行为人即具有配合侦查机关完成侦查取证的义务,若此时行为人故意通过使自己陷于更不利地位的方式来污染证据,则应当相应降低对控方的证明要求,从而将该不利后果归于行为人本人承担。从社会导向的角度分析,规避法律责任往往是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反应,若对呼气酒精含量超标的行为人免除了配合侦查的义务,则可能诱导当事人采取各种方式规避法律责任,如此将不利于保障公共交通安全和人身安全,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因此,行为人拒绝配合执法,实施不利于自身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2.实践中,交警部门采取的酒精检验主要包括两种方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在处理醉驾问题时,通常会对驾驶人员先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如果呼气检验结果达到或者接近醉酒标准,再对驾驶人员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由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在方法上、时间上存在差别,因此实践中会出现呼气酒精检验与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相冲突的情况。因为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是直接检验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是检验驾驶人员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再按照1:2 200的比例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且血液酒精检验鉴定的程序要求更严格,具有可复查性,故证据效力更高。因此,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存在冲突时,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准。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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