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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拒绝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辩护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7-10-27 17:16:25

阅读量:279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华,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女,1991年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顾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顾某、孙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张建华、孙某的辩护人蒲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孙某、顾某三人商量到黔江区实施“色诱”盗窃,同年3月20日,三人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湘UNXXX的红色小轿车到达黔江。次日李某某、孙某共同出资在黔江区城南街道交通路765号二楼以2900元的价格租赁一套房屋,并以1800元的价格请木工对房间进行改造和购买床上用品,为实施“色诱”盗窃做准备。

  2016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在黔江区城东街道金三角菜市场外河堤处以喊被害人陈某某“耍一哈”为由,将其引诱至城南街道交通路765号二楼出租房内,以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为借口让其将衣服和裤子全部脱下,陈某某放于上衣口袋里的4050元人民币被躲藏在室内的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盗走3000元。期间,李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孙某负责在外面放风,并负责顾某的安全以及观察被害人被盗后的行为。

  2016年3月30日10时许,三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现金200元。

  2016年3月30日,顾某、李某某先后被抓获,同年6月8日,孙某在湖北省沙洋县被抓获。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李某某、顾某、孙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成立未遂,被害人陈某某没有看见李某某拿钱,而认为是顾某偷的,且顾某、孙某也没有亲眼看见李某某拿了钱,并且对被盗金额的供述也不一致;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退赃,已经将被害人陈某某的3000元退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辩护人对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可,要求辩护律师从盗窃既遂但具有若干从轻情节的角度进行辩护。

  被告人顾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3、孙某未分得赃款,但愿意退赃;4、孙某肋骨骨折至今未愈;5、孙某的女儿高中刚毕业即将进入大学,儿子正就读高三,需得到父亲的正确支持和辅导,孙某犯事也是因为生活所迫;6、孙某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7、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处以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30日从顾某处扣押赃款200元,并于2016年4月7日发还被害人何某某。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顾某、孙某以及同案关系人王某某、宋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顾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顾某、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顾某、孙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的作用略小于其他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因被告人李某某明确拒绝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提出的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系因生活所迫,才走上犯罪道路,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因家庭困难不是其实施犯罪的借口,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其提出的子女需要父亲的正确支持与辅导,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提出的孙某骨折尚未痊愈,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提出关于孙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孙某与李某某共同出资了房屋租金及装修费用,并在顾某寻找目标时在不远处提供保护,并在李某某进行盗窃时在楼下放风,其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提出对孙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孙某的罪责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法追缴的涉案赃款,依法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思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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