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矿业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其中“陈付全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将未经行政审批的矿业权合同定性为未生效合同,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如下:2014年1月15日,陈付全与河南省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团山公司将其采矿权作价360万元转让给陈付全,并积极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许可证。合同签订后,陈付全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2014年2月15日,团山公司委托陈付全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并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完毕。嗣后,团山公司拒绝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陈付全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协议有效,由团山公司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采矿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由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付全与团山公司就案涉采矿权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已成立。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应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报批义务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团山公司未依约办理报批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二审法院判决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由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对人的请求,也可以判决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允许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既符合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也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规定
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理念,即“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强调应进一步突出矿业权的物权属性,适当分离矿业权的财产属性和行政许可属性,消除阻碍矿业权流转的不合理因素,适当处理行政审批对矿业权流转合同效力的影响,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关于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有约必守”的原则,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办理报批或者协助报批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报批或者协助报批义务,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受让人有权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未经行政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整个合同包括报批义务,在合同尚未获批之前都处于未生效的状态,因为合同被批准了才生效。[1]还有观点认为,启动行政审批而使合同生效是报批义务存在的意义,如果报批义务需等到行政审批后才能生效,就从事实上否认了报批义务的存在。[2]
笔者认为:其一,未经审批则合同不生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倘若认为未经行政审批则整个合同包括报批义务均未生效,那么当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破坏诚信、拒绝履行义务之时,矿业权转让合同将处于无法生效的状态,双方当事人也不会受到任何法律约束力,继而为不诚信的当事人提供了规避的港湾。这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不利于和谐矿业权交易市场的建立。
其二,不应混淆报批义务本身与报批对象之间的关系。矿业权转让合同审批的着眼点在于审查矿业权的转让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非合同中的报批义务。
其三,报批义务的独立性符合现行法律理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同样需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作出了司法解释可知,外商投资企业产生纠纷时,报批义务的效力不受合同是否被批准的桎梏,而是适用于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3]
这证明了司法实践中对批准生效合同审理的态度,体现了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新理念与对策,说明了报批义务的独立性。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其确认了“陈付全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的裁判理念,即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该义务。
据此可以认为,依法成立但未经行政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非全部生效,而是部分未生效,部分有效。其中关于矿业权转让的合意,需经行政审批这一前置程序方能生效;而当事人关于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协助报批义务等约定,应自合同成立起生效。
[1]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07163号判决,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14号判决等。
[2]参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68号。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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