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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

发布时间:2017-10-25 17:16:09

阅读量:413

  裁判要旨: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法院以债权人表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且债务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该终本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案情介绍:

  一、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海银行”)与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湖公司”)发生纠纷,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东湖公司偿还青海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青海高院对东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三次整体拍卖均流拍。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执字10-5号执行裁定,以青海银行表示不能接受以物抵债,东湖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经青海银行申请,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作出(2013)青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下称“青1-2号裁定”),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东湖公司原因造成,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均不再计算。

  四、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青1-2号裁定。青海高院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下称“青3号裁定”),驳回青海银行的异议。

  五、青海银行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青海高院的上述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撤销青3号裁定和青1-2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而关于东湖公司主张的青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所以,最高法院裁定撤销青海高院的两项裁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计算执行款时应注意计算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原则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司法解释是对停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特定规定,是计算迟延债务利息的例外情形,所以法院在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时会严格参照其适用规范。

  本案中,债权人虽然拒绝了被执行人的以物抵债请求,但并不能说明案件进入终结执行程序是由债权人的原因而引起,所以,债权人的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故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应计算逾期履行利息。

  二、“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司法解释的适用在实务中会受到限制。比如法院作出终止执行裁定,暂停行使强制执行权的原因,并非是法院审查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效力或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不应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终止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加倍计算。

  当终结本次执行是因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程序性处理,而终结执行的裁定并未确定免除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计算迟延履行期间也不应当扣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期间。所以,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款时,可以将终止执行期间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在无“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情形时,法院一般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金钱给付债务中,因债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确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故青海高院裁定中以‘迟延履行金’概括表述的意思,应当是指上述条文中所要求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系计算至判决生效前的2007年8月15日,故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不存在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而只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问题。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东湖公司主张的青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第三,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

  因此,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青海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海东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延伸阅读:

  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司法解释是对停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特定规定,是计算迟延债务利息的例外情形。停算迟延履行债务作为法定原则的例外情形,应当严格依法适用而不能任意扩大。而这一例外情形的规定,并未包括不当终结执行期间。所以,不当终结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仍应严格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一:《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200号】

  本院认为,“关于不当终结执行期间是否停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当作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司法解释,是对停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特定规定,是计算迟延债务利息的例外情形。停算迟延履行债务作为法定原则的例外情形,应当严格依法适用而不能任意扩大。这一例外情形的规定,并未包括不当终结执行期间。故在本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不能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停算不当终结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而仍应严格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钢公司以其对不当终结执行无过错、执行法院已查封其财产、其具备履行能力等理由,主张停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法院作出终止执行裁定,暂停行使强制执行权的原因,并非是法院审查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效力或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故不应适用“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终止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应加倍计算。

  案例二:《广州银柱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银柱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2015执异议137执行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37号】

  本院认为,“银柱公司认为本院裁定终结执行期间瑞安公司的债务利息应加倍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48号执行裁定已经认定‘瑞安公司管理不善、投资失误导致欠债较多,于2002年2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是属于被执行人瑞安公司暂无可供财产执行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终止执行的条件。也就是说,本院作出终止执行裁定,暂停行使强制执行权的原因,并非是法院审查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效力或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故本案情况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终止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应加倍计算。银柱公司的此项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终结本次执行的原因是因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程序性处理,该裁定并未确定免除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计算迟延履行期间不应当扣除裁定终结执行期间。

  案例三:《申请执行人黄炳奎与被执行人钦州小董钢铁厂、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人民政府、广西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董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防市法执异字第1号】

  本院认为,“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是否应当扣除再审及裁定终结执行期间问题。区高院(1998)桂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小董信用社不服向区高院申诉,区高院立案再审,再审的结果是维持原生效判决。引起案件再审的是小董信用社,而不是黄炳奎,故再审期间的利息应当由小董信用社承担。至于案件曾在2006年裁定终结执行,是因为当时查找不到小董信用社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程序性处理,该裁定并未确定免除小董信用社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计算迟延履行期间不应当扣除再审及裁定终结执行期间。”

  4、因迄今尚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终结执行期间不计算罚息,被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计算存在错误,所以终止执行期间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案例四:《吴维尧与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5355号】

  本院认为,“吴维尧、金晓萍与东阳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由吴维尧向东阳农商行贷款280万元,后因吴维尧、金晓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抵押物被法院执行,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系剩余利息计算是否正确,吴维尧应否归还本案的利息。吴维尧、金晓萍与东阳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利息及罚息、复息的计算约定明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终结执行期间不计算罚息,吴维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东阳农商行主张的利息计算存在错误。原审对东阳农商行主张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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