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李某应王某的要求,从余某处借款200万元转借给了王某,王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9日,经余某、李某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李某尚欠借款200万元。当日,李某向余某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余某二百万元(¥200万元),限1年还清。借款人李某。”到期后,余某向李某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其妻子陈某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经查明,李某与陈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一直存续至诉讼前,陈某对李某向余某借钱转借给王某的事并不知情。
【分歧】
关于李某向余某所借200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涉借款虽是李某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因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一方借钱转借他人,已经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必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夫妻共同受益,另一方才承担偿还责任。李某将所借余某的200万元转借给王某,其妻陈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未从该借款中获得收益。李某向余某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李某个人债务。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上我国立法采用的是“用途论”,即以一方所举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来认定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在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须注意的是,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不能以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衡量。只要是正常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即使未能实际产生收益,亦应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还应从债务的发生是否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细化和解释,在司法实务中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当然应坚持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立法精神。鉴于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中规定:“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采用内外区分原则,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负债一方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证据不足,另一方则不承担清偿责任。而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如举债人的配偶对债务性质有异议,并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推定该债务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双方共同偿还。
本案中,虽然李某向余某借200万元发生在李某与陈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余某出借上述款项时,并未告知陈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知道借款之事。因此,涉案借款发生时李某、陈某夫妻之间并未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另外,结合李某陈述的本案借款经过、用途等情况来看,李某已承认涉案借款转借给了王某,且提供了王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某亦未享受该200万元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无论对内还是对外,李某向余某所借200万元均应当认定为李某个人债务,陈某不需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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