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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利息损失

发布时间:2017-10-25 09:17:10

阅读量:263

  石城县人民法院 刘婷

  案情

  2016年1月1日,温某向李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一年,温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王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温某未归还借款,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温某归还借款本息,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1日,王某代温某向李某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63000元。因温某一直未偿还王某代偿的债务,原告王某遂将温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温某偿还原告63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分歧】

  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能否向债务人追偿利息损失?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利息损失,追偿的范围限于保证人清偿的主债务额。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保证人承保证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并未涉及利息。二是基于风险承担角度,保证人应当承担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全部风险。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归还相应借款时,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其所追偿的范围仅限于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即保证人清偿的主债务额。本案原告只代债务人承担了63000元的债务,就只能向被告主张63000元,而不能再以63000元为基础继续计算利息。三是保证合同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其基于主合同存在而存在。当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已经消灭,而保证合同也不存在。但基于主合同与保证合同消灭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参照民间借贷关系来处理,即若无利息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四是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其已经获得金钱或者人情上的收益,如果债务人仍要承担利息对于债务人亦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保证法设立的真实本意。故债务人无需给付利息给保证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利息损失。认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包括保证人实际代偿的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外,还应当包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在承保证证责任过程中因非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蒙受的损失及债务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是自债务人免责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法定利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债务人免责之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司法解释对保证人追偿利息损失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排斥,应予准许。《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追偿权的范围的规定不甚明确,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该规定也没有禁止保证人追偿利息损失,法无禁止即自由。故保证人可以追偿利息损失。

  第二、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垫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债务人应当支付保证人的利息损失。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债务人对保证人的新债务即告成立。从该日起,债务人就负有向保证人偿付款项的义务。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垫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即保证人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因此,保证人还应当支付债务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

  第三、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一般来自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即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无因管理关系,基于无因管理之债或委托合同之债,保证人有权依据向主债务人追偿履行保证责任时支付的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一般情况下,保证人提供保证,是根据主债务人的委托而进行的,双方间通常签有协议,因此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保证人可以根据双方间的协议以及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根据有关委托的法律规定,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保证人清偿的债权金额;保证人清偿之日起的法定利息。而如果保证人提供保证未经主债务人委托而进行,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无因管理或准无因管理,保证人虽然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清偿主债务,但其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免责即主债务人从中受益。根据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保证人的追偿应以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主债务人必须偿还必要费用。必要费用包括:保证人为清偿主债务所支出的款项;自债务人免责之日起的法定利息;其他必要费用,如电话费、诉讼费等;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因非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蒙受的损失。故无论是基于无因管理之债或委托合同之债,利息均属于追偿的范围。毕竟是债务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才导致主债务的形成,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在保证人没有声明免除债务人利息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支付保证人款项及其利息。

  第四、保证人主张利息损失不构成复利。虽然对于债务人来说,对保证人支付的利息除了债权人代为偿付的本金的利息外,还包括保证人代为偿付利息的利息,即债务人在原来利息的基础上又支付了利息,但是对于保证人来说,无论是本金还是利息都是为了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的资金,这部分的资金并无区分本金及利息的必要。既然保证人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了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既然原先的债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即第一层面的利息已经消灭,复利也无从谈起。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复利规定。

  最后,从各地的法院判决来看基本都是支持支付利息的。毕竟从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债务人尚欠保证人款项未付是基本事实,在保证人没有声明免除债务人利息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支付保证人款项及其利息。利息既然是一种损失,应该从损失实际发生之日即清偿之日起算,计算标准参照法定利率,除非双方有约定。

  本案原告没有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与债务人达成有关款项追偿的约定,也没有事先在保证条款中作出利息追索的约定,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偿款项的利息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并依据法定利率即按年利率6%来计算利息,自债务人免责之日起算。

  (本文原载于江西法院网)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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