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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送达条款很重要

发布时间:2017-08-04 08:29:09

阅读量:378

  引言

  签订合同时一般都会注明各自的地址,但是能否依该地址进行有效的送达并不确定,因为一方面存在地址变动而未及时通知对方的可能,另一方面即使依该地址进行送达也不能完全避免商业信函、诉讼文书被对方拒收、退回等可能。因此,合理设置合同中的送达条款非常必要,这不仅有利于商业信函的有效送达,也可避免纠纷发生时因未及时有效送达而承担不利后果,下面以一则案例简单分析之。

  案例

  陈某与A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某商铺出租给陈某,租期至2018年8月13日止。合同约定:双方除因法定原因或本合同约定原因外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支付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双方均须以本合同上首页所列明地址为收件地址。除当面签收之外,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收件地址为送达地址……

  而后,陈某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经营该商铺,需提前解除合同,遂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地址向A公司地址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A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请A公司派人前来进行结算收回商铺,并愿意支付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2014年10月13日姚某签收了原告寄出的邮件,A公司未派人员与陈某协商相关事宜。陈某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A公司主张其从未收到过陈某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10月13日签收邮件的姚某并不是A公司的员工,不能认定A公司已经收到了陈某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试问,A公司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观点

  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已经作了明确约定,即双方除因法定原因或本合同约定原因外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支付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签收了原告寄出的该封邮件后,即可认定该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已经到达对方,原告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从未收到过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10月13日签收邮件的姚某并不是被告的员工,不能认定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的主张,法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通知和送达的事项,双方均须以本合同上首页所列明地址为收件地址。除当面签收之外,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收件地址为送达地址。而原告也是按照合同首页所载明的被告地址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法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且该邮件已经被签收,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启示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都需将解除通知送达至对方,而解除通知能否有效送达,一是送达地址是否准确,二是送达是否已实际签收,为避免因送达产生纠纷,在合同签订时应注意送达条款:

  1、送达条款应当作为每个合同的必备条款。即使合同表面看起来和通知、告知、送达一点关系都没有,但合同仍然可能出现法定解除权行使、不可抗力告知等情形,如果不能够有效送达,将会导致法定解除权丧失或因未及时告知不可抗力等情形而承担更大的损失

  2、当事人具有通知、告知、提供等义务时更应注重送达条款。合同的履行需要合同主体的沟通与配合,包括当面沟通、电话联系、邮件往来、信函来往等。作为有告知或提供义务的一方,如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服务提供方、供货合同中的材料供应商更应注意送达条款的设置,这样可避免发生特殊情况时如系统严重故障、货源不足等能及时告知对方,从而避免己方违约而承担不利后果。

  3、设定两种以上的送达方式,避免未尽到善意送达义务。一般来说,对于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都会约定视为送达成功的条款。如“因当事人己方所提供的地址有误,导致信函等未能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但对方往往也会主张该方没有再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送达,没有尽到善意的送达义务,从而否定送达的效力。因此,在设置送达条款时可设定两种以上的方式,表明已穷尽合同约定的全部送达方式,已善意履行了通知、送达义务。

  4、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利于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点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因此,合同中约定送达条款也有利于诉讼程序的进行。

  5、可利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目前文书送达多以特快专递形式进行,而随着现代通讯的发达,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采用电子送达,但更应当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的准确性,否则易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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