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职者占了单位便宜就跳槽 法官提醒:“不当得利”可能被追回
发生在浙江的“女白领入职三天宣布怀孕,休完产假立即辞职”的事情,再加上较为常见的“应届毕业生获得留京指标后迅速跳槽”、“单位为员工分房,员工获得房产后离职”。
这三个大坑打乱了不少企事业单位的人才引进和企业发展规划,也让后来的应聘者面临更多的合同条款限制乃至或明或暗的就业歧视。无论用人单位还是求职者,该怎么绕开这些沟沟坎坎,在法律的框架下维护自身的利益?
女职工隐孕入职产假后离职
不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效
一个月前,浙江某网络技术公司负责人张先生遭遇了烦心事:员工入职三天就宣布怀孕,孕期几乎没正常工作,产假结束后就递了辞职信。
按照张先生的说法,员工孙小姐在面试中提及婚育情况时,自称并未结婚,短期也不打算结婚。之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三天之后,孙小姐说:“我怀孕了。”
怀孕期内,孙小姐经常请假,不过受到“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员工的特殊保护,公司依法继续发工资,缴社保。只是没想到,产假刚一结束,孙小姐就打来电话,辞职不干了。
对于需要在商海中挣扎的普通企业而言,这样的成本有些难以负担。张先生说:“一年多时间里,她没有为公司创造劳动价值,单位却要照发工资、照交社保。而且她是在知道自己怀孕的前提下才入职的,希望能在孕产期拿到工资并使社保不断档。”
审理过大量劳动人事纠纷的通州法院芦玉杰法官说,无论隐婚还是隐孕,都不会导致双方在劳动者入职时签订的合同无效。“隐瞒婚姻状况和怀孕状况,在法律上并不构成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不导致合同无效。”
芦玉杰说:“对于‘三期’女职工的保护早有特殊规定,哪怕女职工隐瞒自身婚育状况入职,也应视作一种正常的、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会成本。可能对于某个用人单位而言,这个成本确实有些高,但它是为了这个社会能够继续发展、存在而不得不付出的成本。”
分房后离职房产被追回
前员工起诉两审皆失利
国企和机关事业单位的留京指标、前些年的单位分房以及部分大型企业为了引进人才而付出的车、房成本,也经常成为单位和员工闹上法庭的导火索。
北京二中院审结的一起人事纠纷颇有代表性。赵老师是北京某学院的教师,在职期间从学校分得住房一套。几年后,在《服务期限合同》未满之时,因个人原因向学校提出工作调动,却被学校要求交回房产。赵老师向法院起诉,结果两审皆败诉。
今年43岁的赵老师入职后赶上了分房的末班车。她与学院签订《服务期限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学院向她提供住房一套。其后,她以每平方米1600元的优惠价钱购买了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
但是,服务期限还未满,赵老师因为自家和学院距离远,加上孩子无人照顾,因此要求调离学院。原单位领导当时表态,鉴于赵老师所教专业和所学专业并不对口,同意她调动工作。赵老师联系了新的工作单位,并按照原单位要求缴纳了2万元违约金。但是在办理交接手续的时候,突然被告知,让她退房。
“我当时说不愿意,我不调离了,但是学院说不行,说调离手续已经办完,当时新工作单位要求我立即报到,我为了学有所用,解决家庭问题,只好暂时同意了学院不合理要求,被迫退房,被迫签订了两份协议书。”
在新单位入职之后,赵老师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失利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单位向她退还之前所分得的房产。
学院方面则表示,与赵老师所签订的《房改房协议书》和《退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情节,房款也已退还,并且从她计算工龄之日起,至她离校之时止,已按照无房户待遇向她补发了住房补贴8.5万余元,因此不能同意赵老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驳回了赵老师的诉讼请求,她随即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了上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老师与学院签订的《服务期限合同书》中有一项清晰的条款,明确约定了“违反服务期限需交回分配住房”。在此前提下,赵老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知晓提前调动工作的相关法律后果;
上诉人认为签订房改房回购协议、退购住房协议并退回诉争房屋是出于被迫,但是没能够就学院方面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行为提供证据;所说的“提出不再调动工作的情况下,学院要求其必须离职”,也没能提交证明。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她在职业发展与分配住房之间进行了自主取舍。
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自:110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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