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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夺"定抢夺罪还是抢劫罪?

发布时间:2017-08-03 13:44:13

阅读量:369

    “飞车抢夺”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刑事案件,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是抢夺罪和抢劫罪的定性问题。对此,小编整理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权威观点及典型案例,帮助读者理解和研读这一问题。

  ·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 相关案例

  1.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挎包的,构成抢夺罪——夏龙华等抢夺、抢劫、脱逃案

  案例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采用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抢夺他人的合法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抢夺罪。

  案号:(2007)内刑三终字第115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按抢夺罪从重处罚——罗瑞华抢夺案

  案例要旨: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因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案号:(2006)容刑初字第153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3.明知 “飞车行抢”会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仍实行的,构成抢劫罪——王跃军、张晓勇抢劫、盗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使用强力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明知该强力有造成财物持有人伤亡的可能仍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在飞车抢夺的过程中导致被害人死亡,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而非抢夺罪。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23号

  · 专家观点

  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

  由于飞车抢夺除了造成财物损失以外,往往还具有导致人身伤亡的可能性,有时还会实际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与典型的抢夺只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况有所不同。故而,对于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以往的司法实践和理论存在不同的观点与看法。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2013年11月1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第六条作了类似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意见和解释以取财手段是否有意危及人身利益为标准,将抢夺罪和抢劫罪区分开来,坚持了两罪传统的区分方法,具有较好的操作性。在此界定之下,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作为抢夺罪从重处罚情节的飞车抢夺

  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非有意伤及人身的飞车抢夺构成抢夺罪,由此使飞车抢夺情形系抢夺罪从重处罚情节。问题在于,如何界定作为抢夺罪从重处罚事由的“飞车抢夺”,是否是任何飞车抢夺都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这要从飞车抢夺从重的理由角度考虑,从行为人与车辆的关系角度予以界定。飞车抢夺之所以从重,是因其行为手段与传统徒步抢夺的行为手段相比,较为剧烈,并且还伴随着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对被害人的财产、人身威胁、危害程度和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方面的影响都较大。也就是说,飞车抢夺是因手段较为恶劣而从重。故而,飞车抢夺应当限定为以飞车为抢夺手段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意见,飞车中的“车”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摩托车、汽车、电动车、自行车甚至马车都可包括在“车”的范围内;但飞车中的“飞”要求车辆可以高速行驶。以飞车为手段进行抢夺即是要求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必须借助“飞车”,高速驾驶车辆是“夺”的行为形式。仅仅只是驾驶车辆到达现场,或者抢夺完毕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而不利用飞车实施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飞车抢夺。

  (二)构成抢劫罪的飞车抢夺(飞车抢劫)

  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飞车抢夺的情形以抢劫罪论,实际上是“飞车抢劫”的规定。如何理解和把握此项规定,是否除这三种情形之外的飞车抢夺情形一律不能以抢劫罪论处。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确定此项规定的原理,是拟制性(创设性)的规定还是注意性(重申性)的规定。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这三种被规定为抢劫罪的飞车抢夺情形,共同之处在于均是利用飞车作为对人身实施暴力的手段,通过人身暴力而取财,第一种情形中的排除他人反抗、第二种情形中的强拉硬拽、第三种情形中的造成他人伤亡的手段均是如此。由此,这三种飞车抢夺的情形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普通抢劫(以暴力为取财手段)的构成特征,本来就应以抢劫罪论处。故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普通抢劫的重申规定,而不是对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或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罪的重申,也不是拟制性的新规定。

  其中,构成抢劫罪的三种情形的第二种中,还存在着犯行、犯意转化的问题:

  行为人在开始实施驾驶车辆强抢财物的行为时,可能是以抢夺的决意而实施抢夺行为;

  但在之后为被害人发现后对不放手的被害人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以暴力作为取财的手段,应当认定为抢夺转变为抢劫,系犯行、犯意转化;

  暴力不是为了实现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目的,不属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拟制性转化。

  另外,构成抢劫罪的三种情形的第三种,值得细致考察。本来,依照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对人暴力,主观上具有抢劫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就可构成抢劫罪,而并无人员伤亡结果和程度的要求。但是,本项却限定“轻伤以上后果”才能构成抢劫,岂非与抢劫罪的构成原理相违背。此外,第三种情形的规定似乎还与第一、二种情形有重叠并有相违背之处,这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在解读第三种情形时,应当特别注意其中“强行夺取”“放任”的字眼。也就是说,第三种情形专指行为人取财时客观上只实施了夺取行为,但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有间接故意的情况。包括:起意抢夺(本意将飞车作为夺财手段而不是伤人手段),在实施中却放任被害人伤亡的结果;抢夺、抢劫意图不明(能夺就夺、能劫就劫,择一故意),在实施中却放任被害人伤亡的结果。由此,第三种情形与第一、二种情形就有了明显的区别:

  (1)在客观方面,第一、二种情形中行为人实施对人暴力的情况较为明显,条文明文规定行为人须有利用飞车实施逼挤、撞击、强行逼倒、强拉硬拽等对人身的暴力行为;并且对人暴力可以和取财行为分离开来,先压制被害人反抗继而夺财,两阶段过程较为清楚。而在第三情形中,行为人客观上只实施了飞车夺取行为,没有明显实施其他对人身的暴力行为;该飞车夺财行为在客观上是认定为抢劫还是抢夺,较为困难。

  (2)在主观方面,对于“飞车”的目的,第一、二种情形中行为人是将“飞车”作为针对人身暴力的直接手段,亦即是为了压制反抗;第三情形中,行为人起初“飞车”时的目的主要还是为了夺财。对于被害人伤亡后果所持的心态,第一、二种情形行为人具有典型的抢劫故意,故行为人对于人员伤亡的结果,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还可以是过失。第三情形中,行为人对于人员伤亡的结果,司法解释规定为间接故意。

  由此,在司法实务中,遇到飞车抢夺的情况,对其定性应当按以下步骤进行操作:

  (1)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利用飞车逼挤、撞击、强行逼倒、强拉硬拽等对人身的暴力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这些行为,原则上应当将其认定为抢劫行为,同时也推定其主观上有抢劫故意,构成抢劫罪。故意、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犯(结果加重犯)。

  (2)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利用飞车逼挤、撞击、强行逼倒、强拉硬拽等对人身的暴力行为,则应判断飞车抢夺行为是否实际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死亡的结果。如果没有造成此类结果,则原则上认为其飞车行为是抢夺行为,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具有抢劫故意还是抢夺故意,均应认定其构成抢夺罪。

  (3)如果飞车抢夺实际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重伤、死亡的结果,则应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飞车行为造成此结果是否明知,如果明知,则认定为抢劫罪。

  (4)如果不明知,行为人对于结果系过失,则应以抢夺罪论处,造成重伤、死亡的,系情节加重犯。

  (摘自《刑法各论精释(上)》,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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