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婚前向李某借款50万元未归还,李某将王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某偿还李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冻结王某及其配偶陈某的银行存款55万元。陈某遂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王某系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而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债务形成时间为2008年和2009年,系王某婚前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其与王某婚后约定的《夫妻财产协议书》载明其夫妻财产各自归自己所有。王某的婚前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法院不应冻结其名下的银行存款。
【争议焦点】
王某与陈某婚后约定的《夫妻财产协议书》能否阻却王某婚前个人债务的执行?
【审理查明】
审理中查明,王某与陈某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王某与陈某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签订之前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归甲乙双方各自或者共同所有,承担各自或者共同的债务;二、从2014年3月20日起,双方按照下列方式实行夫妻财产个人所有制形式:1、各自名下发生的存款、债权以及其它一切个人收入均归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各自名下发生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并归还等……”,并且将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
【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即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就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如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本案中,虽陈某与王某对其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并公证,但该约定作为债权人的李某并不知情,陈某与王某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债权人李某此前是知道该约定的,故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对李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故陈某与王某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
宣判后,陈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7年8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在债权人李某知情前,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对李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法院还认为陈某于2016年5月提出执行异议之后,陈某与王某夫妻关系虽继续存续,但债权人李某对陈某与王某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已然知情,故陈某自李某知情后所取得的财产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归陈某个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对李某具有对抗效力。但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本次裁定冻结陈某名下银行存款550000元而言,陈某对被冻结款项提出的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本次强制性执行。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重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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