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父泄愤驾车撞人引发命案 从轻判决死缓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案件的基本事实。
被告人薛某某,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某村农民。被害人张某某,亦为徐水县大王店镇某村农民。
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薛某某听说其父被张某某殴打,遂于同日15时许,驾驶雪佛兰轿车到本村村东找到张某某,停车后二人发生口角和打斗。因薛某某被打伤后无力与张某某打斗,而返身向停车方向回跑,张某某追赶至停车位置,张某某在薛某某上车后以身体挡在车前阻栏其离开,此时被告人的母亲赶到现场并拉劝张某某,张某某仍挡在车前不让薛某某离开。薛某某气愤之下驾车撞向张某某,薛某某气愤之余又调转车头对张某某进行了第二次辗压,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拨打110投案自首,被告人薛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支付丧葬费22000元。
二、案件的侦查、审理过程及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结果。
被告人在自首后,同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执行逮捕,侦查终结后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薛某某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薛某某的亲属委托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田桩律师担任薛某某的一审和二审辩护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冀06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3119元(已支付22000元)。被害人薛某某服从判决不上诉,被害人亲属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冀刑终3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判决。
三、案件双方的主要争议,辩护人及一审二审法院各自的观点。
案件双方的争议在于,是应当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死刑”还是判处“死缓”,虽只一字之差,但关乎被告人薛某某性命。
被害人亲属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造成了张某某死亡,应判处“死刑”。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根据案件中的具体情节,应对薛某某从轻判处死缓。
田桩律师作为薛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其一,薛某某构成“自首”属法定从轻情节;其二,被害人张某某在案件中有一定过错,张某某在案发前对薛某某父亲的殴打引发了案件,张某某在薛某某已经返身回跑的情况下实施追赶,后又以自已的身体挡住车辆,用这种极其危险的办法与薛某某争斗,最终导致了死亡后果的发生;其三,案件发生后,薛某某的亲属立即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22000元,此为酌定从轻情节。
辩护人不赞成被告人薛某某的过激行为,但对其定罪量刑要考虑其这种过激行为的原因是什么,他是在对方的不当行为刺激下才头脑失控做出这种过激行为的。被告人薛某某对其行为自然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上述从轻情节,要在对薛某某的量刑中予以体现。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后认为,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从轻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死缓”,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四、辩护人对“死刑适用”、“命案量刑”的点滴认识和办案体会。
我国具有数千年封建历史,“以命抵命”这种同态复仇的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但这种观念已经与现代的法制文明不相符,从法律上废除死刑也是与国际接轨的必然。各类刑事命案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简单机械的“以命抵命”虽然能够从肉体上消灭被告人,但不能使被告人和社会公众真心服判,由此更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各类刑事命案又有其共同点,这就是案件的被害人人死不能复生。案件发生后,被害人亲属自然会悲痛万分,会要求让被告人“偿命”,但在悲痛之余就应当考虑如何使自身的损失降到最小,能够得到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才是真正保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一味的要求被告人“偿命”。
在现代法制文明的进程中,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正在努力探求一种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亲属合法权益的机制,并力求这种机制的逐步完善。
作为被告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不是其实施犯罪的理由,如果能够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赔偿,既能使被害人亲属得到适当宽慰,又能向司法机关表达自身的悔罪态度,从而给自己争取早日与家人团聚并重新做人的机会。
作为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审判机关采纳,使法律规定的被告人权益得以实现,如果同时又能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弥补,情绪得到安抚,这就既通过合理合法的方法实现了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又缓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更为现代法制文明的进步作出了应有的努力,这才无愧于法律人的使命,遗憾的是本案被害人亲属坚决要求判决被告人“偿命”,并拒绝被告人亲属继续给付经济补偿的意愿。(田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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