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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因追诉时效已过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终止审理

发布时间:2017-10-16 10:37:02

阅读量:242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州市台江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新生乡石柱村3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逮捕,2014年3月12日和2015年3月12日被福州市仓山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仓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37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方良、代理检察员林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谢贵运律师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06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草亭里1号民房,进入被害人鄢某的家中,盗走被害人鄢某挂在客厅通往卧室楼梯口挂钩上的裤子口袋内小灵通移动电话1部、诺基亚5110型移动电话1部和钱包内的现金2500元、银行卡3张、市医保卡1张。被害人鄢某发现财物被盗后随即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室内靠北墙的一张餐桌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编号为3501042006050301现场遗留指印与被告人李某某十指纹样本的左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2.2006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东升巷44号民房,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世大好百年牌SD500DM-17电动自行车(评估价值2475元)。被害人陈某乙发现财物被盗后随即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侵入口系走廊上的铁门,铁门门锁被撬,在客厅供桌的抽屉表面提取到8枚指纹。经鉴定,编号为3501042006052207的现场指印与李某某十指纹样本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编号为3501042006052208的现场指印与李某某十指纹样本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2012年11月6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手印鉴定,比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十指捺印样本指印与2006年5月3日鄢某被盗窃案及2006年5月22日陈某乙被盗窃案现场提取到的指印系同一人所留。2012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科技园管委会保安亭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5月3日早晨,他起床时听到他儿子和邻居在议论家里东西被人翻乱,便赶紧下楼查看,发现其放在西裤口袋内的一部小灵通、一部诺基亚手机和钱包内的现金2500元、三张银行卡、一张市医保卡被盗。经辨认,其不认识李某某。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5月22日6时左右,他起床后到楼下一层客厅看见大门被撬开,停放在大厅的一辆世大好百年牌SD500DM-17电动自行车被盗,随后便报警。经辨认,其不认识李某某。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其邻居陈某乙家里电动车被盗。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东升巷44号的家中被盗。

  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下渡街道环卫所上班,鄢某是下渡街道环卫所的队长。2006年4月27日左右,鄢某去环卫处领取奖金,计划五一节过后发给职工,后来鄢某告诉他们奖金都被偷了,这笔奖金拖到5月6日左右才发,是鄢某自己垫的钱。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案件证物卡、情况说明等,证实2006年5月3日7时许,鄢某发现仓山区草亭里1号住处被盗,随后报警,当日7时30分至8时28分,公安机关对仓山区草亭里1号房屋进行现场勘察、拍照;经勘查,现场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临江派出所辖区草亭里1号,该处系砖木结构房子,在室内餐桌上提取指纹一枚(案件编号为A3501041002006050213,固定于刑事案件证物卡上,手写编号01,后录入指纹自动识别系统中对应录入编号3501042006050301)。2006年5月22日早晨,陈某乙发现家中被盗后报警,当日7时33分至8时37分,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察、拍照;经勘查,现场为原始现场,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东升巷44号。该处为自建砖混结构板房,铁门门锁被撬,失窃的电动车原先停放在客厅,在客厅供桌的抽屉表面提取到8枚指纹(案件编号为A3501041002006050446,固定于刑事案件证物卡上,手写编号分别为07、08、09、10、11、12、13、14,后录入指纹自动识别系统中对应录入编号3501042006052207、3501042006052208、3501042006052209、3501042006052210、3501042006052211、3501042006052212、3501042006052213、3501042006052214)。

  7.侦破经过,证实2012年11月6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手印鉴定书,比中李某某十指捺印样本指印与在2006年5月22日陈某乙被盗窃案及2006年5月3日鄢某被盗窃案中现场提取到的指印系同一人所留。2012年11月13日,该局民警根据线索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科技园管委会保安亭抓获李某某。

  8.仓公刑技指字(2012)46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2年11月6日对2006年5月3日仓山区临江街道中藤路草亭里1号入室盗窃案件现场指印(指纹编号3501042006050301号)与李某某十指捺印样本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B50100161210699号李某某捺印样本左手食指指印与3501042006050301号现场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9.仓公刑技指字(2012)45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2年11月6日对2006年5月22日仓山区三叉街东升弄44号入室盗窃案件现场指印(指纹编号3501042006052207号)与李某某十指捺印样本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B50100161210699号李某某捺印样本左手拇指指印与3501042006052207号现场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10.仓公刑技指字(2014)1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1月6日对2006年5月22日仓山区三叉街东升弄44号入室盗窃案件现场指印(案件编号A3501041002006050446,指纹编号3501042006052208号)与李某某十指捺印样本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B50100161210699号李某某捺印样本右手拇指指印与3501042006052208号现场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11.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被盗的世大好百年牌SD500DM-17电动自行一辆,价值2475元。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他于2002年起在福州市台江区保安公司任保安,被分配到金山科技园上班。2006年,他没有去过仓山区东升村和中藤路草亭里这两个地方,他与鄢某、陈某乙都不认识。2012年间,其工作的公司按规定要查一下保安有无犯罪记录,当时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机器向其采集指纹。

  13.2015年2月26日情况说明,证明:1.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仓公刑技指字(2012)45、46号两份手印鉴定书,是分别根据2006年5月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中采集的指纹,与2012年全省保安人员指纹采集工作过程中采集的李某某指纹进行比对的结果;2.现场勘查时间与报案时间倒置问题,系报案人报案后,受理民警先行通知技术人员到场勘查,之后制作报案笔录;3.仓公(刑)勘(2006)4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见证人签名栏出现的“郭振兴”,系勘查报告制作的民警失误,将报警人“鄢某”的签名看错成“郭振兴”,并打印在勘查报告见证人栏上;4.仓分(刑)勘(2006)415号、4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的见证人均系报警人,案发时间均为清晨,受办案条件影响,未能找到与案件无关的人员作为见证人,才由报警人作为见证人签署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痕字(2014)149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编号为3501042006052207的现场指印与李某某十指纹样本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经鉴定编号为3501042006052208的现场指印与李某某十指纹样本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1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痕字(2014)150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编号为3501042006050301的现场指印与李某某十指纹样本的左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16.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现场指纹提取和存档过程不合法,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依据的指纹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分别于案发后2006年5月3日和2006年5月22日进行现场勘验,将指纹提取过程以及提取人名字均记录在案,记载在刑事案件物证卡上,并录入到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对提取的指纹物证进行固定,其来源及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提取过程存在的笔误及瑕疵,侦查机关已作合理解释。其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有一定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作案时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2006年间由福州市台江区保安公司派驻金山科技园内从事内保,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两起盗窃案案发时点在岗上班。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意见:其自2004年起在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服务中心所属的金山科技企业孵化器从事保安工作,并未实施盗窃犯罪。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及矛盾,指纹的提取、存放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证物卡中的指纹是现场提取的,手印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唯一根据。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没有充分依据。请求二审改无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一审认定李某某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李某某盗窃的主要证据是指纹鉴定书,但上述鉴定书中指纹来源不明,且提取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主要证据。首先,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记载指纹的相片或银粉的粘取载体,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提取指纹在具体物体上具体部位的证据,没有能够体现指纹在提取前具体形状、纹路的证据,无法证明《现场痕迹资料袋》和《刑事案件物证卡》中的指纹是来源于案发现场。公诉机关此后补充的《手印鉴定书》显示,公安机关又比对到一枚指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指纹系统是自动比对的,如果指纹库中指纹清晰,应早就比对中。其次,本案指纹的提取、存档过程均不合法。勘查笔录没有相应见证人签字确认,存在被害人直接充当见证人的情况。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被害人陈某乙报案笔录记载其于当天7时35分仍在公安机关制作笔录,但勘验笔录记载的开始时间却为7时33分。公安机关补充的证据中,陈某乙做完笔录回家后看到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可以证明陈某乙没有全程见到现场勘查的过程。再次,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勘验笔录记载的勘验时间是7时30分,而《接警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显示本案报警时间是9时以后。最后,公安机关补充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没有民警个人签字,不能证明这些情况说明是当年办案民警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二、本案有一定证据证明李某某没有作案时间。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检察员提出意见:1.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经市、区两级鉴定机构鉴定,可证明是上诉人李某某所留。公安机关对指纹的来源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2.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未侦查到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进行追逃。现有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可认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因此,全案因已过法定追诉时效,建议终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根据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追诉期限的起算点为第二起盗窃案发生时间,即2006年5月22日。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虽予以立案侦查,但并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至2012年11月13日才通过指纹比对确定上诉人李某某为犯罪嫌疑人,而此时距2006年5月22日已超过五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述期间内有逃避侦查行为,因此本案追诉期限延长的条件并不满足,应依法认定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据此,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原判未认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未裁定终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终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伟

  代理审判员李舒

  代理审判员邱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怡云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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