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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条款之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17-10-16 09:52:57

阅读量:158

  【案情】

  2012年10月9日,冯某为购买轿车与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一、冯某委托A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A公司为冯某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二、若冯某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A公司还将按其逾期金额每日6‰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次日,冯某与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冯某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银行借款105000元用于向A公司购买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嗣后银行按约发放借款,冯某却多次逾期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27日,A公司代冯某向银行偿还15930.12元。2016年1月,原告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冯某偿还代垫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779.03元(原告自愿按每日2.5‰主张违约金,逾期天数为120天)。

  【分歧】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冯某逾期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事实,A公司有权要求冯某偿还代垫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某是否应向A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与冯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合同,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约定A公司向银行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冯某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冯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债权人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A公司请求冯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且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与《担保法》的立法原则相悖,加之这一格式条款加重了债务人责任,应认定为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合同相对性分析

  “内容相对”“责任相对”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表现。前者要求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责任相对”要求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冯某与银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冯某作为债务人,应按期足额向债权人银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付款。当冯某逾期还款时,银行有权向其主张收取透支利息、复利和滞纳金等费用。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债务人冯某对债权人银行违约,A公司作为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对其亦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

  2.从担保合同功能和目的来看

  根据《担保法》第6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以看出,保证的功能是防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保证目的是通过债务人不履行的债务由保证人履行来实现。冯某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应是担保人应当预料到的风险,因为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本身就是担保合同触发效力的因素,是保证人履行义务的前提。在保证人事先已收取手续费的情况下,再克以高额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与担保合同的功能及目的相冲突。

  3.从公平原则出发

  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A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现实中在签订合同时,以冯某为例的消费者对于合同条款本身并无协商和异议余地。本案中的《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向保证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实则扩大了债务人的责任范围,该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法》40条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保证人与被保证人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显然有违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

  4.从权利救济上看

  本案中,虽然“逾期还款”违约金主张得不到支持,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保证人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充分保护合同守约人的合法利益,制裁恶意违约行为,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即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债务人垫付贷款本息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额,另一部分是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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