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7日,被害人肖红伟通过“世纪佳缘”交友网站同一名自称Tropple的女子取得联系,该女子自称在美国驻非洲刚果部队服役,称其在刚果难民营中认识一孤儿小女孩萨拉,萨拉父亲临死前留给萨拉一皮箱,内装有美元450万元,现该皮箱在银行保管,想请被害人帮忙把该皮箱取出,事成之后付给35%的酬金。后Tropple以付手续费、打点用等名义,分十一次以国际汇款方式骗取被害人10.1717万美元。
2014年8月27日,JUSTICE ONYEABOR指使被告人柯利冒充国际刑警,通过号码13138644653的电话跟肖红伟取得联系,以箱子进入中国需要付手续费等理由,要求被害人肖红伟向其提供的、被告人奥特姆事前用假护照办理的银行账户内存钱。后被害人分五次向柯利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人民币149.8322万元。被告人柯利、奥特姆又充当该诈骗案件的取款人,并负责把取得的赃款汇往国外,后柯利、奥特姆每人分别分得7万元人民币的好处。
二:案件办理过程
由于被告人奥特姆本人及亲属、所在国家驻华大使馆未能为其委托辩护人,因此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奥特姆的辩护律师,接受指派后详细的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去法院查阅案卷,并会见当事人。
三:案件焦点
通过对案情的了解,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
1、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
2、有无从轻、减轻情节
四:辩护意见
1、诈骗罪是以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
(1)、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
(2)、主体要件是达到法定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客观上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
(4)、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被告人奥特姆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肖红伟财产的目的,隐瞒真相实施了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因此构成了诈骗罪
2、但是被告人奥特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2)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人奥特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被告人在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帮忙取钱和汇钱对犯罪结果的产生原因力较小,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因此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而且被告人奥特姆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综上所述被告人奥特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五: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在此案的办理过程中驿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并且证据充分,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搜查及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入境时所持护照等证据,这一系列的证据都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想要做无罪辩护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为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提出了几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以使被告人在法律范围内受到最轻的处罚。此外由于被告人是外国人,对汉语并不是特别精通,双方在沟通交流过程中会有一定困难,但是仍然聘请专业翻译人员,克服这一难题。
通过我的辩护和努力,最终达到了很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使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统一:
1、进一步查明了案件事实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一直都是侦查机关主导,在案件事实的查明过程中难免与真相产生偏差,而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辩护,则是从被告方的角度提出的与侦查公诉机关不同的事实,能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角度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从而有利于发现案件的事实,更加有助于审判机关准确的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促进法官作出正确合法合理的裁判,在一定的程度上维护了被告人的实体权利。
2、有助于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是在国家强制力机关的主导下进行的诉讼活动,司法机关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通过采取各种强制措施,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能全面深入的了解案情,也无法收集有利于自己的情况和材料,从而难以行使自我辩护的权利。
被追诉人、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权利的一种行使和保障,促进了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我利用自身的法律知识积累,充分使用诉讼权利,在庭审过程中摆出有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充分参与诉讼过程,使辩护达到充分、有效的效果,促使法官做出有利于被告一方的判决。可以说,有效地约束了司法机关的权力,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3、有助于公正裁判的作出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作为裁判者,应处于中立地位,在刑事诉讼的职能主要是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查明案件的事实,合理恰当的适用法律法规,对案件居中做出裁判,而非仅听信一方之言,片面采纳控方或辩方任何一方的陈述和辩论对案件下定论。
我作为被告人奥特姆的权利的维护者,积极的行使辩护权利,站在被告人的立场,收集了奥特姆罪轻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庭审过程中呈现,进行有力的举证质证,对案件事实的发现有一定的帮助,能在法庭上灵活应对控方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指控,从而能对公正裁判的作出产生积极的影响。并且提出的辩护意见也被法官部分的采纳,最大限度维护了被告人奥特姆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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