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小陈系某大学毕业生,自2017年2月份开始在某公司财务科实习,实习期为三个月。就在实习期即将结束,小陈满心期待能顺利转正时,该公司人事科以小陈职业品德不过硬、不符合公司对财务人员录用条件为由,拒绝录用小陈。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诸如“职业品德不过硬”等“软指标”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问题上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小陈在试用期内职业品德不过硬,不符合公司对财务人员的录用条件,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与小陈的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员工在试用期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要有具体的量化指标,且由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诸如“职业品德不过硬”等主观意见,不能作为单方面解除员工试用期内劳动合同的依据。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谓的录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明确约定的条件,一般包括适岗性条件、身体素质条件、保密性条件、岗位适用评价和职业道德条件等。职业道德是指劳动者在职业生活中应遵循的基本道德,是职业品德、职业纪律、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责任等的总称,现阶段我国职业道德的一般规范包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等。由于职业道德条件一般较为宽泛,所以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时,须事先明确本单位对职业道德条件的规定范围,可通过招聘简章、规章制度、岗位说明书等予以规定,并明确告知劳动者。
本案中,某公司拒绝录用小陈的理由为“职业品德不过硬、不符合公司对财务人员录用条件”过于笼统,既没有具体的指标衡量小陈如何“职业品德不过硬”,又没有对“不符合公司对财务人员录用条件”负举证责任,故该公司不能单方面解除与小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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