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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校园内受伤谁来赔?

发布时间:2017-10-14 11:03:42

阅读量:177

  长期以来,校园伤害事件时有发生,并且其中大多是因为学生之间玩耍过程中发生的伤害。近日,黄骅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该起校园安全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厘清了责任,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学校园玩耍时受伤

  7岁的笑笑和倩倩(均为化名)系同班同学,且同为学校寄宿生。2015年9月初,学校组织学生体检,两人体检完毕后并没有立即回教室,而是在学校医务室外门口的台阶处蹦跳玩耍。随后,两人上台阶时发生肢体接触,笑笑摔倒在台阶处并受伤,学校立刻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笑笑为左肱骨踝上骨折,左侧正中神经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治疗31天。因教育局为全市学生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2016年1月,笑笑将同学倩倩及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0.4万元。

  涉事方各执一词

  被告倩倩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学校提供的影像无法清晰表明是倩倩绊倒了笑笑,还是笑笑不小心踢到倩倩腿上摔倒,摔伤原因不能确定,不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学校认为,校方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退回垫付的4000元医药费。即便校方存在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被告倩倩引起,校方不存在管理过错,即使校方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其中的精神损害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厘权责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笑笑与被告倩倩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需要特殊保护。学校应对寄宿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其中应当包括对儿童进行特殊场所和地段的安全教育,以预防可能发生的危险。但监控录像显示,笑笑和倩倩在台阶处玩耍2分多钟,现场负责管理的老师并未制止。在学校门口上下台阶处以及楼梯口处,本就容易发生意外,如人数较多拥挤时亦容易发生踩踏事故,故而学校有义务教育学生在特殊地段提高注意力不要扎堆嬉戏,集体活动时保持安全距离不要拥挤。因此,应认定被告学校在组织集体活动过程中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笑笑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原告笑笑与被告倩倩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非故意,但其监护人亦有义务在日常生活中对其二人进行安全教育,故双方监护人对笑笑的损失均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各10%)。原告笑笑系在学校集体活动中受伤致残,学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鉴于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认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及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2016年8月,沧州黄骅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学校按其责任赔付原告笑笑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因学校已先期支付4000元,故学校应再向原告支付800元,被告倩倩赔付原告笑笑各项损失7443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笑笑各项损失54747元。被告提出上诉后,沧州中院维持原判。

  说法

  近年来,校园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给学生造成极大的伤害,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成为学校、家长最关心的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学校在组织集体活动时,对两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时间在易发生危险处玩耍未及时制止,在管理和日常教育方面存在过错,故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承担。本案两位在校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负有对子女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故对发生的人身损害双方监护人也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本案中,该学校为学生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不仅及时赔偿了伤者的损失,也为学校减轻了负担,在校园安全事故处置方面实施了有益探索。校园安全工作需要社会、学校、家庭的共同关注与密切配合,加强教育,引导孩子们牢固树立安全观念和自律意识,最大努力避免事故发生,为孩子们营造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

  来源:河北法制网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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