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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转一次性付款,是否属于合同变更?

发布时间:2017-10-14 09:36:00

阅读量:256

  案例介绍及案例争议焦点

  本文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常见的法律关系,判罚依据及原因。部分标准仅适用于北京地区。

  1、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2日23时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内环辅路,本案被告崔某将其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载三颗树)由北向南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自行离去。2015年4月23日6时15分,宋文智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在最外侧机动车道绕行树枝时,其前轮卷入树枝后车轮向左失控,适逢本案另一被告王某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王某车前部与宋某连人带车接触后,右前轮将宋某碾压,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交警认定,崔某为主要责任,王某为次要责任,宋文智为次要责任。因崔某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北京燕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燕塔公司),并在华农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简称华农保险)投保保险,王某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一清洁车辆厂(下简称朝阳环卫),并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投保保险,宋文智父母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简称朝阳法院),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57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0元、住宿费3100元、财产损失2700元、交通费3701元。

  2、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较多,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复杂,具体归纳了以下十二个争议焦点:

  一是:事故发生后崔某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向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分局申请行政复核,复核期间,宋文智父母向朝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朝阳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

  二是:如果法院受理本案,审理法官能否改变本案责任认定?

  三是:本案原告认为宋文智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系经鉴定为机动车,不存在违法上路情况,故其在事故责任轻,那么在多方事故责任中,各方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四是:崔某答辩称,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立案侦察,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未对其批准逮捕,目前取保候审中。崔某代理人认为,按照刑法优先原则,本案应当先中止审理,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继续审理。法院应否支持?

  五是:燕塔公司答辩称,其在事发前要求本案被告崔某购买50万保额商业险,但崔某仅购买了10万保额商业险,并向燕塔公司签订了一份声明,如发生事故由崔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与燕塔公司无关,故燕塔公司认为不应与崔某承担连带责任,其答辩理由应否得到支持?

  六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崔某辩称其系受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简称碧海公司)委托运输树木,存在雇佣关系,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碧海公司辩称,与崔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如何认定?

  七是:朝阳环卫称,宋文智事故发生后在红十字急救中心抢救,当天产生医疗费用91005.94元是朝阳环卫垫付,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该笔医疗费,法院应否支持?

  八是:太平洋保险答辩称,王某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要求扣除10%绝对免赔率。法院应否支持?

  九是:华农保险答辩称,崔某在承保期间变更车辆使用性质,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不同意赔偿,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法院应否支持?

  十是:本案原告宋文智的父亲浦某称,宋文智为2012年来京,应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社保、纳税证明,提供的暂住证与居住证明地址也不一致,法院应否支持其请求?

  十一是:本案原告宋文智的母亲宋某称,其现年51岁,但常年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住院医疗开销较大,家庭生活困难,主张应对其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应否支持其请求?

  十二是:本案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及律师点评

  1、关于行政复核期间是否能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朝阳法院受理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局朝阳交通支队以该案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中止崔某的复行政复核程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3条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中止复核。

  律师点评:关于行政复核期间能否提起民事诉讼,不同法院标准不一:一种情况是在立案时并不审核行政复核程序是否进行;另一种情况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会首先询问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已经申请行政复核,对于已经申请行政复核的案件,需要等待复核结束后方才受理立案。

  2、关于案件审理中是否能对责任重新认定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崔某未按规定停放车辆且其车辆所载树枝超宽、超长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宋文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王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保证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崔某提出事故发生期间他不在现场,仅将车辆停放在路旁,交管部门对责任认定错误,要求法院改判他为次要或同等责任。

  法院判决: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文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崔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律师点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审理法官是否有权更改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道路交通案件为民事纠纷,法官无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审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故无权改变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另一种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在案件审理中,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认定事故责任确实有误的,法院可以依法排除该份证据,对事故责任重新做出认定。

  本案中,法官采取的是后一种法律理念。需要强调的是,两种观点虽然法律理念不同,但司法实践结果基本一致,即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案件中,仅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书予以认定,不予改变各方责任。如果交通部门未做出责任做出认定,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各方证据情况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如果从该种情况也可以逆推,也可以得出法院依然有权在案件审理中改变事故责任认定。

  3、关于电动车的车辆性质及多方事故责任比例认定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事故发生时宋文智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而非摩托车,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鉴定为机动车。故对交管部门认定的准驾不符和违法上路的违法原因不服,认为宋文智在事故发生中责任较小,应由崔某承担70%责任,王某承担20%责任,宋文智承担10%责任。

  法院判决:崔某、王某、宋文智,按照4:3:3承担责任。

  律师点评:关于宋文智驾驶的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以及是否可以上路,目前交通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中存在悖论。实践中,电动车上路并不需要交管部门允许,也不需要摩托车牌照,驾驶人也无需驾驶资格。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在简易程序中,交管部门一般认定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按照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推定机动车全责的划分方式认定事故责任。而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一般会对电动车进行机动车性质鉴定,经过鉴定后95%以上的电动车均会被认定为机动车,会根据机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方式来认定事故责任。而这时,驾驶电动车一方一般均将面临无证驾驶、准驾不符、非法上路等违法原因。因而,同样是电动车,但因事故责任处理程序不同,会导致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迥异。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宋文智驾驶的是电动车而不是摩托车,不应构成准驾不符和违法上路等理由,未能突破我国目前关于电动车性质的司法实践困境,故法官未采纳其责任较轻的观点,按照4:3:3比例判决各方承担责任。

  4、关于刑事程序优先民事程序的理论及实践掌握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负责事故主要责任及以上的一方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崔某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虽然检察机关未对其批准逮捕而是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刑事案件依然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刑法优先原则,崔某代理人提出的中止民事审理,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恢复审理,有一定合理性。

  法院判决:未采纳其答辩理由,继续开庭审理本案。

  律师点评:刑民交错案件的民事案由多为侵权,在刑事案件中,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更方便查清事实,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和行为以及犯罪结果,也便于民事案件据此判定侵权人、侵权行为、侵权损害,同时也保障了刑民案件判决的一致性,所以刑事优先原则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在道路交通案件涉及的刑民交错案中,无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的证据均为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不需要刑事程序先对案件事实进行特别查明,刑民案件同时分别审理也不会出现判决不同的情况。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中一般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对民事程序在审理存在一定障碍。但具体到本案中,崔某并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当庭参与了诉讼,也不存在出庭这方面问题。

  因而,笔者认为,刑事优先原则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并不是绝对的优先,而是相对的刑事优先,他是在保证刑事案件正确处理的请况下,对刑民交错案件的妥善处理方法,刑事优先也不是仅能通过时间维度来体现。再次回到案件中,因本案涉及到两名原告六名被告,共八方当事人,法官及书记员在传唤、送达、排庭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如仅仅因为刑事优先原则,即中止本案审理,将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对各方当事人均是无益的。

  5、关于挂靠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燕塔公司提交一份书面协议,上载“京AG8176在本公司自愿投保商业保险十万元加不计,如出现重大交通事故与公司无关,口说无凭,立字据为证。”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崔某对该份协证据称“忘了,记不清了,是去年还是前年搞不清楚”。

  法院判决:燕塔公司主张其与崔某就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曾做书面约定,即便其双方确有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仍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挂靠是我国目前营运车辆普遍的经营模式,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登记到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挂靠模式一方面便于车辆管理,另一方面也起到了分散风险作用,有利于对发生事故的第三人进行赔偿。所以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允许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以相互之间协议的方式,割裂连带责任,将风险转嫁到被挂靠人身上,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甚至催生伪造证据,亦会降低法院判决执行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本案中,法官在判决书中使用了“即便双方确有约定”的表述,并未审理燕塔公司出具的协议的真实性,而是根据合同双方之间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则驳回了燕塔公司答辩理由。

  6、关于崔某是否与碧海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庭审中,崔某申请证人张某、谢某到庭作证,称其和崔某多次按照种植树木的绿化队要求将树木运输到碧海公司,绿化队和碧海公司系同一公司或关联企业,崔某运输树木是同一公司间的内部行为,故崔某与碧海公司成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碧海公司认为,交通事故涉及的三颗树是我公司从私人手中购买,当时约定由卖方送货,我们只负责在目的地收获,至今未收到树木,不清楚树木去向,买方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我公司也不清楚。我们买树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接到起诉后,我方与卖树方联系,卖树方出具了书面说明。故,我公司与崔某不存在雇佣关系。

  法院判决:崔某主张受碧海公司雇佣,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交任何书面协议,证人证言也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故对于崔某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点评:重大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为职务行为是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案中,崔某未能提供证明劳动或劳务关系的协议,或工服、工牌等证据,甚至证人证言也前后矛盾,各说不一,并不难判定本案的事实,法院审理正确无误。但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存在一定模糊地带,假如碧海公司确实曾经多次要求崔某为其运输树木,未签署劳务合同也未签订运输合同,这时在认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时可能要考虑更多的因素。

  7、关于被告垫付费用是否能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宋文智在事故后被救护车送往红十字急救中心抢救,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91005.94医疗费用由朝阳环卫支付。朝阳环卫提供医疗费发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

  法院判决:关于医疗费,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点评: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司机一般都会为伤者垫付一定医疗费用,从几千到几十万不等。关于被告垫付费用是否能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也存在一定争议。在2015年之前,如果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且在赔付原告后仍然剩余保险份额的,可以在诉讼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支付被告司机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但在2015年之后法院基本不会再判决中处理了,原因是法院只能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判决,而原告未提起诉讼部分,判决一方被告赔偿另一方被告损失,超出了诉讼请求。新的法律理由从法理上是正确的,但其司法导向则更加不鼓励肇事方为受伤方垫付费用,这无疑加重了伤者的困境。很多伤者在受到严重伤害后,医疗费都支付不起。应当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同意垫付医疗费用,或仅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一万元,其他只能在治疗终结后通过诉讼或者理赔解决。这种司法导向无疑是不利于体现社会公平价值,保护弱势群体的。笔者认为,法院系统应综合社会效果考虑该问题。

  本案中,朝阳环卫可以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偿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这样至少可以减轻赔偿其他损失的责任。但因其未提起反诉,法院仅对其垫付医疗费数额进行认定,而没有一并处理。朝阳环卫还可以在本案判决后就其垫付医疗费部分单独提起诉讼。

  8、关于三者保险免责条款效力问题

  事故发生时,王某所驾驶车辆超载,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使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违反机动车装在规定适用绝对免赔的条款。原告及王某均认为该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生效。

  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提供保险条款及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告知装载的免责事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本院适用10%绝对免赔率。

  律师点评:关于保险条款是否能对抗第三人的司法判决经过了几个阶段,一种观点是,侧重于保护伤者,认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条款均不能对抗第三人;另一种观点是,侧重于维护合同效力,认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免责条款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均可以根据相关条款免赔;第三种观点是,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分离,交强险条款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商业三者险则可以。目前司法判例基本采用第三种理念。因为交强险本身仅能第三者使用,是专为第三者理赔设立的,而商业第三者保险则主要是本车使用,更多体现合同理念,应遵守合同条款。

  9、关于商业保险免赔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华农保险认为,崔某自行该变车辆性质,未通知华农保险,故根据商业保险第九条在保险起期间,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崔某均不认同该条款。

  法院判决:华农保险主张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商业三者险拒赔,其未对此进行充分举证,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律师点评:法院所指的保险公司应提交的充分证据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一是关于事故车辆是否改变车辆用途的证据;二是因改变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证据;三是是否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证据;四是保险事故系因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证据。上述四项,除了第三项应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举证外,其余均应由保险人举证。其中第二项和第四项则很难举证,或者说根本无法提供明确证据。

  本案中,法院认可了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支持超载军队免赔率,但又以证据不足为由未采纳华农保险关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意见。法官这里可能更多考虑的是维系公平,救济弱者的法律理念,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10、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采纳城镇标准的问题

  原告称宋文智2012年来京,从事装饰油漆工,公司包吃包住,并提交暂住证,居住证明,装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宋文智在京居住、工作满一年。暂住证系在其父亲住址办理,居住证明在公司地址办理,所以是两个不同地址。

  法院判决: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暂住证、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判定。

  律师点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是人身侵权类案件诉讼中核心问题。根据高院司法解释中,农村户籍人员到城镇居住满一年,且生活来源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或伤残赔偿金。因而,如何认定城镇居住满一年以及生活来源于城镇是农村户籍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焦点问题。一般来说,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是:事发前缴纳一年以上的社会保险或纳税证明,以及连续一年以上办理的暂住证明。证明力较弱的证据是:派出所或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和工作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宋文智事发前一年办理的暂住证和居住证明,虽然地址不同,但能提供合理性解释,所以法官支持了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

  11、关于未达到法定年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

  本案原告宋文智母亲宋某提供了其自己的诊断证明、贫困户证明、当地乡政府及村委会出具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情。

  法院判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可能涉及到的问题比死亡或伤残赔偿金更多,例如赔偿标准按照户籍地原则还是供养地原则问题,多名被抚养人时的赔偿限额问题,女性被抚养人生活费起始计算年龄问题,以及被抚养人未达到法定年龄时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特别情况问题。

  本案中,原告宋某事发时为51周岁,未达到法定被抚养人赔偿标准60周岁,也未达到女性退休年龄55周岁,显然不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般情形。对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较高。当地政府出局的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其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达到特殊情况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标注。如果原告能提供,当地劳动部门出具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书或智力障碍鉴定书等,法院才可能支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

  12、关于精神损害是否应当赔偿问题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法院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宋文智死亡,考虑事故发生原因,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酌定。(四万元)

  律师点评:本案是否应当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争议。根据高院司法解释,人身侵权案件如构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支持。但是如涉及到刑事程序,精神损害诉讼请求无法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即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考虑到刑民判决的一致性,很多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也不予支持。但是这样又产生了新的问题,也就是说被侵权人构成伤残的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被侵权人死亡的,反而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情,侵权损害程度与赔偿标准明显不符。目前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件,另行以民事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判赔支持标准不一。

  ┃来源:民事审判参考

  一、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0日,李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以2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李某。合同第三条约定:签订合同时,李某向张某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并按照按揭付款方式付款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1)双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提供及签署办理按揭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李某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自行向银行提出按揭申请,按揭的方式为商业贷款。(2)双方应于银行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3)李某应在房管部门出具成功受理本次交易的递件回执当天向张某支付首期房款50万元。(4)剩余房款140万元,待办妥全部按揭手续后由银行直接划至张某账户。(5)如银行不批准李某的按揭申请,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双方应于银行不批准李某的按揭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且李某应在房管部门出具成功受理本次交易的递件回执当天以现金方式向张某支付剩余房款。(6)如银行批准的贷款金额少于李某申请的贷款金额,二者相差数额,李某应在支付首期房款的同时以现金方式向张某支付。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向张某支付了定金,但因李某个人原因,其未向银行递交按揭申请。3月30日,李某发函给张某,称其可一次性付款,请张某在5日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李某将在过户后5日内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张某回复称,同意预约递件过户时间,但希望就付款问题与李某签订补充协议。而李某则认为,按揭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方式,并不减损张某的权利,张某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后因双方对是否应签订补充协议发生纠纷,张某未配合李某办理过户,李某诉诸法律,要求追究张某的违约责任,请问,李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二、法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要求签订补充协议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一次性付款方式是按揭不成时合同约定的替代履行方式。银行不批准按揭与李某不申请按揭是等同情形,一次性付款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按揭付款一致,并不减损张某权利。因此,李某提出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的方式并不是合同的变更,而是合同的履行。张某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后才办理过户递件手续的要求是给双方的交易添加了条件,是没有依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属于正当诉求。付款方式的变更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张某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并无不妥。且相对于银行按揭,一次性付款对张某而言风险明显更高。李某愿意一次性付款却不愿就具体事宜签订补充协议是令人费解的。

  三、观点 《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可见,付款方式属于合同实质性条款,对其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在二手房买卖的语境下,一次性付款与银行按揭有较明显的不同。对于李某提出的一次性付款方式,张某在递件后能否取得购房款取决于李某的付款能力和履行意愿。若按照合同的约定,李某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取得同贷书后,张某能否取得购房款则取决于银行是否按照按揭合同履行,即使银行划账的时间也在递件之后,但后者的风险明显低于前者。虽然递件过户后,如果李某不付款,张某可以向房管部门申请撤销该转移登记,同时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李某赔偿其损失,但这对于张某来说维权成本显然更高。

  因此,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交易不成是由双方对签订补充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所致。

  注: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转载旨在分享。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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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违法资金

  导读: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国债托管协议,符合资金借贷合同基本特征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基本案情  2003年,科技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前者将2亿元委托后者进行国债投资。随后双方签订国债托管协议,约定证券公司按国债面值总额的4.34%支付“债券托管使用费”;补充协议约定该“债券托管使用费”由证券公司预先支付。2004年,科技公司以其证券账户内国债被质押为由,诉请证券公司返还2亿元及赔偿相关损失。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案涉国债托管协议对双

时间:2017-11-22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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