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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7-10-14 09:28:52

阅读量:368

  东民一初字第971号

  原告杨从顺,男,194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毛桥村杨大庄35号,身份证号:342121194002084013。

  原告董安红,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1203196907061546。

  原告杨胜林,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1203199107061568。

  原告杨晓梅,女,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1203199407161544。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学刚,阜阳市颍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兰军,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板桥村武庄28号,身份证号:341203196110161515。

  被告李金杰,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板桥村武庄45号,身份证号:341203196804121534。

  被告杨奎,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板桥村王庙庄69号,身份证号:34121196504054016。

  被告杨永辉,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板桥村王庙庄63号,身份证号:341203198707121531。

  被告杨盼盼,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板桥村王庙庄73号,身份证号:341203198205051510。

  被告李光,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板桥村武庄43号,身份证号:342101198102215837。

  被告李成虎,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板桥村王庙村,身份证号:342121196209114012。

  被告杨开放,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板桥村王庙庄68号,身份证号:341203198705201554。

  上述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固成,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从顺、董安红、杨胜林、杨晓梅诉被告王兰军、李金杰、杨奎、杨永辉、杨盼盼、李光、李成虎、杨开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安红、杨晓梅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学刚,被告王兰军、李金杰、杨奎、杨永辉、杨盼盼、李光、李成虎、杨开放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杨从顺系杨俊泽之父,董安红系杨俊泽之妻,杨胜林和杨晓梅系杨俊泽之女。2009年1月24日,杨彪为其儿子剃辫子,杨俊泽系杨彪义父,被邀请前去杨彪家赴宴。各被告与杨俊泽同桌用餐,相互劝酒,致使杨俊泽醉酒,饭后各被告置杨俊泽不顾,竟自离去。当日,杨俊泽因醉酒未及时救治身亡。同桌各被告都有一定过错,而杨俊泽之死给其家人造成了不可弥补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4050元、丧葬费131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94198元的50%,即97099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颍东区插花中心卫生院的病历记录,杨俊泽的健康证明,插花镇毛桥村委会的证明,杨彪与死者杨俊泽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证人杨俊雷、刘顶龙、董安山、刘效东、杨翊群的出庭证言。

  八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共同辩称,八被告与死者杨俊泽以前并不认识,同桌吃饭不是八被告的要求,而是杨彪要求和安排的,酒、菜也是杨彪安排的。在共同吃饭时,八被告并没有使死者醉酒。在吃完饭后死者是第一个离席并回到杨彪家中,八被告才各自回家,死者也没有醉酒。杨俊泽的死亡与八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八被告的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从顺系杨俊泽(1973年9月11出生)之父,董安红系杨俊泽之妻,杨胜林和杨晓梅系杨俊泽之女。杨俊泽原系厨师,2008年11月经体检合格,并准许上岗。2009年1月24日,杨彪为儿子剃辫子,邀请八被告与杨俊泽等人共同赴宴,因杨俊泽为杨彪的义父,中午就餐时杨俊泽被安排在主座,并由杨彪安排八被告作陪,在座的九人均饮了白酒,就餐地点距杨彪家居住地约100米。餐饮结束后,杨俊泽离开餐桌时已是步态不稳、晃晃悠悠,杨俊泽酒后即到杨彪家中,杨彪安排让杨俊泽在自己家中休息。约下午3时许,杨俊泽妻子到杨彪家找其回家时,发现杨俊泽异常,当即将其送到颍东区插花中心卫生院时,杨俊泽已出现瞳孔散大、呼吸及心跳停止,被诊断为死亡。杨俊泽死亡后,经调解,杨彪一次性支付丧葬费27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追究杨彪的民事责任。原告杨从顺共有包括杨俊泽在内的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颍东区插花中心卫生院的病历记录,杨俊泽的健康证明,插花镇毛桥村委会的证明,杨彪与死者杨俊泽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证人杨俊雷、刘顶龙、董安山、刘效东、杨翊群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杨俊雷、刘顶龙、董安山、刘效东、杨翊群的出庭证言以及杨彪与死者杨俊泽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证言客观真实,证人杨俊雷为杨彪家邀请的做饭人员,证实了杨俊泽餐饮后晃晃悠悠的状况,刘效东为调解协议签订的在场人员,各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证明杨俊泽因饮酒后而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杨俊泽在饮酒前体检合格,未发现身体方面有问题,在饮酒期间表现亦正常,但杨俊泽饮酒后的步态不稳、晃晃悠悠,应是醉酒后行为的反应,可以证明当日杨俊泽饮酒过量,处于醉酒的状态,而且死亡是在其饮酒后不久,其间也未发生其他情况,故其死亡应因与饮酒之间有因果关系。八被告与杨俊泽同桌共餐共饮,杨俊泽为杨彪的义父,赴宴时被杨彪安排在主座,并由杨彪安排八被告作陪,按照本地的风俗人情,作陪者陪主客饮酒,并希望对方多喝酒是本地的常情,因此,杨俊泽在餐饮时饮酒过量应与八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杨俊泽因饮酒后而死亡,与其自己不能控制饮酒量有直接关系,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八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应承担与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杨俊泽为杨彪邀请,且系杨彪安排八被告陪酒,酒后到杨彪家中休息,杨彪也存在一定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中,死亡赔偿金84050元、丧葬费1318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扶养人及被扶养人的状况,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本案实际,本院以支持6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74198.5元。对于杨俊泽死亡而产生的损失174198.5元,由于杨俊泽自身的过错,其自己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21938.95元,其余部分52259.55元,应由杨彪与八被告承担,因原告已与杨彪另行调解,且表示不再追究杨彪的民事责任,故八被告以承担52259.55元的40%民事责任为宜,即20903.82元。因不能证明八被告各自责任程度的大小,该20903.82元应由八被告各自平均分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追究杨彪的民事责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兰军、李金杰、杨奎、杨永辉、杨盼盼、李光、李成虎、杨开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赔偿给原告杨从顺、董安红、杨胜林、杨晓梅经济及精神损失合计人民币2612.98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杨从顺、董安红、杨胜林、杨晓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八被告各负担66元,计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审 判 员 来振乾

  代理审判员 周林林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雪燕

  附: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开户单位: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

  账号:017201040001047

  以案说法:

  对于因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一般人认为共同饮酒人又不是故意的,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本案中法院却判决让共同饮酒的人赔偿了部分损失,而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经生效。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如下:

  一、死者杨某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死者杨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饮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甚至死亡这一后果,对于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一个基本的常识,杨某应当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的后果却不加控制,导致自己饮酒过量而死亡,故杨某对于自己的死亡应当负主要责任,本案认定其自己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其他人应承担30%的责任。

  二、主人王某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而放弃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请求的侵权人应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请客的主人王某因为前期已经同原告调解,并已经赔偿了27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起诉王某。但是本案中,杨某就是因为参加王某的酒席而死亡,而且八被告也是应王某安排陪杨某喝酒,故王某对于杨某的死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王某应承担30%责任中的60%即18%的责任。因原告没有起诉王某,故八被告对于王某应承担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即每个人都有负责清偿全部义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其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顺利实现。

  三、陪酒八被告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条规定,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各被告受请客人王某安排陪杨某一起喝酒,而且杨某作为主要客人坐在上座,按照本地的风俗人情,作陪者陪主客饮酒,并希望对方多喝酒是本地的常情,最后导致杨某因饮酒过量而死亡,虽然各被告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但是各被告应当意识到,被劝饮酒者饮用过量的酒会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甚至死亡,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向其劝酒,任其醉倒,或明知会造成对饮酒人的伤害却轻信可以避免,即构成民法中常说的过失,而且这种过失与杨某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各被告劝酒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八被告共同承担30%责任中的40%即12%的责任。因为无法确定八名被告在杨某因醉酒死亡的结果之间各自存在多少责任,人民法院依法推定八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每人各需赔偿原告2612.98元。

  法官最后提醒大家,在社交场合中对长辈、宾客劝酒或敬酒本身并没有什么危害,适度地劝酒、敬酒并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劝酒导致饮酒过度,除了饮酒人自担风险外,劝酒人也要承担部分责任。春节将至,亲朋相聚,再怎么高兴,喝酒也应当慎量,以免伤及身体,甚至闹出官司。

  案例1:同在外地打工的王贵和李涯(均为化名)是老乡。某天下午,王贵应李涯的邀请,前往李涯租住的房屋喝酒。两人你来我往,没过多久就喝光了四瓶白酒,之后两人倒在床上酣睡。不料,李涯醒来后却发现王贵已经没了呼吸。经鉴定,王贵系酒精中毒致死。事后,王贵妻子以“酒友照顾不周”为由将李涯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李涯应该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分析:每个人对酒精的承受能力和生理反应不同,因此判断共同饮酒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行为有无过错。以普通人的生活经验,本案中王贵与李涯在短时间内喝完大量白酒显然超出常态,增加了酒精对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性后果的风险。而王贵作为成年人,明知过量饮酒的危害却不加以节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主要责任。李涯作为共同饮酒人在整个饮酒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主观上缺乏对饮酒同伴应有的照顾意识,因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2:潘杰与李想(均为化名)是多年的好友,某日,潘杰到好友李想家喝酒,李想见其有了醉意,提出要送潘杰回家,潘杰回答自己没醉,还要到另一位朋友家说点事。李想知道潘杰的酒量,认为今天潘杰喝的不多,便放其自行离开,并给其家人打了电话。第二天早上,却在村边小河内发现了潘杰的尸体。事后,潘杰的妻子将李想告上法庭,认为丈夫醉酒之后李想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将他安全护送回家致使丈夫因醉酒掉入河内溺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潘杰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分析:饮酒人死亡,酒友是否承担责任还要结合具体案情,以酒友是否有过错为前提,不能简单认为只要有人因酒死亡一起喝酒的人就要承担责任。但是,当饮酒人出现明显不适,或者因醉酒而不能自主的情形发生时,一起喝酒的酒友就有了基本的照顾义务。本案中潘杰生前素有饮酒习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自身酒量及酒后可能引发的后果应有充分认知。酒友李想根据以往与潘杰交往的经验判断允许其自主离开,不存在主观过错。此外,李想在与潘杰饮酒后,进行了适当的提示和劝诫,并电话通知了他的家人,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2007年冬季,马某应朋友刘某之邀到其家中吃饭,同时邀请的还有我们其他5位朋友。席间,除有一人不喝酒以外,我们6人共喝完5斤白酒。后马某已处醉酒状态,刘某劝阻马某在其家中休息一会再回,而马某坚持要骑摩托车回家。在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马某因酒醉车快,为躲避对面来车而造成追尾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后马某亲属向我朋友刘某索赔经济损失,请问:我朋友刘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律师评析]

  近几年来,由于过量饮酒或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报道不断出现在各地报端。司法实践中,因饮酒产生的赔偿纠纷案件似有上升趋势。本案,即是马某与其朋友共同喝酒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民事纠纷。对于共同喝酒引发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归属问题,我国民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按有关法律条文的立法精神并结合侵权行为法中的注意义务理论,共同喝酒人应视情形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饮酒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一)注意义务基本理论。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义务”是一种概括性的规范,可将“注意义务”包括在内。注意义务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本质上是一种过失责任。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因为人之所以区别于其它动物,在于人是有意识的高级动物,社会成员之间应当相互诚信,个人在行为时都应当免于给一定范围内的相关他人造成损害。只有相互履行了这一前提义务,互相不被侵害,社会才能安定、和谐、有序。惟应注意,此处注意义务一般应以通常人的合理注意标准作为判定标准。

  (二)饮酒过程中具体的注意义务。

  1、提醒、劝告义务。即饮酒人之间均应互相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进入兴奋状态不能自拨的人停止饮酒。要倡导文明饮酒,摒弃“不醉不休”的不良饮酒习惯。

  2、及时通知义务。即在已尽劝阻义务的前提下,或者虽未尽劝阻义务,但发现“酒友”出现醉酒或出现不良反应后立即通知其亲友或有关社会公共服务部门救助(如120急救电话等),这样才能转变“酒前是朋友、酒后是路人”的人情冷漠不良现象。

  3、协助、照顾、阻止、帮助等义务。对于相约饮酒的人相互负有最大限度帮助、照顾等义务,特别是对于醉酒而危及自身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酒友,应当协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照管好其人身及随身携带的重要物品。更要阻止醉酒的人从事驾驶等高度危险作业的不安全行为。

  三、共同喝酒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

  (一)共同喝酒行为人只对他人因共同喝酒而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或补充责任。

  喝酒是一项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任何人在喝酒之前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并自主控制喝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其他人的注意义务仅是补充性质的,同时在共同喝酒行为中,喝酒是行为人的权利,其他人没有强迫其不饮酒的权利。所以任何人对自己的喝酒行为不加以控制,就会给社会和自身增加风险,应对因喝酒而引发的自身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惟应强调,如果有人故意使用强迫、威胁、利诱等不当方法使他人醉酒发生事故或唆使未成年人喝酒而引发损害的,则属故意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二)共同喝酒行为人仅对通常情况下一般人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如酒后驾驶机动车或从事危险作业等造成的损害。而对一般情况下不能合理预见或不应当预见的损害后果则不负侵权赔偿责任。如因他人酒后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饮用假酒造成身体伤害等。

  (三)共同喝酒人承担责任大小应与主观过错大小呈正比。注意区分“故意灌醉型”、“放任饮酒型”、“不予救助型”等几类由重到轻不同程度的责任类型,按此推定主观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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