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月23日晚8时,被告人左某驾驶一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抚州市区时,将车辆停靠于市区一大道的右边。5分钟后,沈某酒后驾驶一摩托车搭载刘某同向行驶至该路段时,与货车车尾相碰撞,造成刘某死亡,沈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责任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左某应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至法院处理。
【分歧】在处理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左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不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人左某的过错程度大于沈某的过错程度的责任认定是不客观、不科学的,该责任认定书经审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沈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应属违法,且在光线、视线尚好,且路面平坦的肇事路段,未注意到前方行驶道路上有违章车辆停放,也未采取制动措施,致使摩托车直接撞上被告人左某违章停放的货车上,沈某未尽注意义务,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大的过错,与被告人左某的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据此,应宣告被告人左某无罪。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属于技术鉴定结论范畴,属于一种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该根据案件实际认真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审慎决定是否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而不能盲目迷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权威性、公正性。
公安机关作为我国交通管理机关,其按规定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是与其行政管理职能密切联系的,而责任认定本身是一种评价行为,与鉴定、评估等一样,是以评价者的专业技术为基础,以居中者的身份,通过技术手段对事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责任认定行为与技术鉴定行为具有相同的特征。
技术鉴定行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事实性结论。同样,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获取的证据和资料进行各种鉴定后,依照有关事实、技术鉴定结论和法律规定,并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所作出的综合性认定行为,是一种认证和判断、推定的认定行为。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行政、民事、刑事诉讼中也只作证据作用,人民法院有权对鉴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查证不实、不合法的,则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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