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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关联交易行为才需要被禁止?(附详细条件)

发布时间:2017-10-13 10:13:58

阅读量:26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公司法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7年5月24日,德太公司成立,云南红公司持股51%,吴宏良持股39.20%。自2008年6月26日起,吴宏良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宏平任监事。

  二、2002年10月25日,飞燕公司成立。自飞燕公司成立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吴宏良为该公司股东,持股10%,并担任公司监事。

  三、2008年6月1日,云南红公司与德太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德太公司为“云南红”系列产品在福建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独家总经销商,有权建立多级分销机构,德太公司应确保市场终端供货价不得低于云南红公司有关价格体系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福建)》以及附件二《市场投入及奖励》约定,市场投入只能作为市场开拓和维护的费用,不得作为低价销售的费用。

  四、2008年9月8日,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授权飞燕公司为云南红系列产品在福建省福州市部分渠道、福州八县、宁德地区及全省超市、大卖场的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9月7日止。2009年11月3日,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德太公司既要以货款抵扣方式按照约定比例给予飞燕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还要承担飞燕公司进行市场销售所需要支出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飞燕公司员工工资)。

  五、2011年12月20日,云南红公司以德太公司执行董事吴宏良任职期间,与飞燕公司串通,侵害公司资产为由向福州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宏良和飞燕公司赔偿德太公司损失。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云南红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院上诉,高院认为吴宏良进行关联交易,违背了忠实义务,根据华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认定,德太公司的损失额为3496460.18元,吴宏良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云南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本案是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因关联交易并不为我国公司法所禁止,因此,该案认定的关键是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了德太公司的利益。德太公司与云南红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福建)》以及附件二《市场投入及奖励》约定,市场投入只能作为市场开拓和维护的费用,不得作为低价销售的费用。市场投入进入经销商台帐,经销商可以在下次进货时做为货款使用。即市场投入费用由上级经销商以货款抵扣方式支付给下级经销商,作为下级经销商开拓市场所产生的经营费用应由下级经销商自行承担。但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及履行过程中,德太公司不仅以货款抵扣方式给予飞燕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还承担飞燕公司进行市场销售所支出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飞燕公司员工工资),造成德太公司的损失。因此,吴宏良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关联交易的类型很多,包括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提供资金等,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公司法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因此,在遇到关联交易时,应当从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做好三方面的工作,以免被诉损害公司的利益,卷入诉讼之中。

  2、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1)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是否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类人;

  (2)关联方是否进行了关联交易;

  (3)关联方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该损害可以是直接经济损失,也可以是本应经营获得的利润,但都要求受损害的法益为合法法益;

  (4)公司所受利益损害与关联交易有因果关系。

  3、公司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出现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可以采取两种救济途径:公司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定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还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所禁止的关联行为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转移输送,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宏良兼具德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及飞燕公司监事的双重身份,其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的行为符合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鉴于本案云南红公司所诉称的公司高级职员违背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是通过关联交易形式来体现,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及履行讼争合同过程中是否损害德太公司的利益问题

  本院认为,德太公司与云南红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德太公司保证在福建销售区域内按云南红公司规定的产品价格表执行。还约定,云南红公司按比例给予德太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该费用支持以货款抵扣。如果德太公司在两年内未实现约定的销售额,则开拓市场产生的经营费用由德太公司自行承担。但2008年9月8日,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授权飞燕公司为云南红系列产品在福建省福州市部分渠道、福州八县、宁德地区及全省超市、大卖场的经销商。《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德太公司既要以货款抵扣方式按照约定比例给予飞燕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同时,德太公司还要无条件再承担飞燕公司进行市场销售所需要支出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飞燕公司员工工资。该约定已经超出了云南红公司给予作为省级经销商的德太公司的费用支持的待遇。此外,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中,给予了飞燕公司等同于“省级总经销商结算价”的待遇,即按照德太公司从云南红公司进货的省级总经销商价格销售给飞燕公司,违背了云南红公司与德太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关于德太公司应保证在福建销售区域内按云南红公司规定的产品价格表执行的约定。吴宏良系德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及履行讼争合同过程中损害了德太公司的利益,不仅导致德太公司未能按约完成销售任务,也导致德太公司的损失。

  德太公司与云南红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福建)》以及附件二《市场投入及奖励》约定,市场投入只能作为市场开拓和维护的费用,不得作为低价销售的费用。市场投入进入经销商台帐,经销商可以在下次进货时做为货款使用。即市场投入费用由上级经销商以货款抵扣方式支付给下级经销商,作为下级经销商开拓市场所产生的经营费用应由下级经销商自行承担。但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及履行过程中,德太公司不仅以货款抵扣方式给予飞燕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还承担飞燕公司进行市场销售所支出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飞燕公司员工工资),造成德太公司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华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德太公司的财务账簿进行专项审计。福建华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闽华成专审字(2016)第2058号《专项审计报告》表明,德太公司2009年1月-2011年4月期间财务账簿列支的飞燕公司费用共计3496460.18元。且德太公司期间亏损严重,未继续进货进行货款抵扣,故上述经审计的费用应认定为德太公司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云南红公司还主张德太公司销售额的损失,但未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宏良作为德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代表德太公司与其作为监事的飞燕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违反了其应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德太公司的利益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云南红公司主张吴宏良与飞燕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缺乏证据证明。故云南红公司诉请飞燕公司对吴宏良上述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昆明云南红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宏良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1521号]。

  延伸阅读

  关联交易并不为我国公司法所禁止,公司法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笔者通过检索和梳理有关“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案例,将法院的判决理由整理如下:

  案例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弘健公司、余鸿之因与被上诉人富连江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认为,“关于余鸿之与弘健公司是否形成关联关系以及余鸿之是否利用该关联关系损害了富连江公司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报批单》及《用款审批单》均加盖了“余鸿之”字样印章,虽然为传真件,但传真件存档时留存的为复印件符合惯例,与富连江公司提供的其2009年度及2010年度的所有财务审批原始凭证(含本案诉争4笔合同的审批凭证)相互印证,弘健公司未能在诉讼中提供异于前述凭证的审批凭证或其他相关证据;同时,前述凭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与富连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弘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货款发票原件)等也可以形成对应关系。故可以认定富连江公司2009年度及2010年度所有重大支出,最后均需余鸿之审查批准。工商登记中虽未显示余鸿之曾于2009年至2010年间担任弘健公司职务,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反映出余鸿之对弘健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政策具有重大影响力,且弘健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四笔交易完整的内部审批单,以证明余鸿之完全未参与过弘健公司的经营决策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鸿之与弘健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正确。余鸿之作为富连江公司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实际控制人,在涉及公司重大交易时,未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或董事长同意,应当回避却未予回避,还直接批准了涉案交易用款,以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相符的高价购买弘健公司供应的设备,直接导致富连江公司利益转移至弘健公司,客观上造成了富连江公司的损失。”

  案例2: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蔡达标、李跃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2号]认为,“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关联交易,我国公司法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案涉交易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本院围绕上述三个条件审查分析如下:首先,从2008年4月19日的真功夫公司《2008年第三次董事会记录》、2009年1月5日《临时董事会纪要》载明的参加会议人员以及议案情况来看,真功夫公司的各股东对于蔡达标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是知晓的,没有证据显示蔡达标、蔡春媚隐瞒或未充分披露案涉交易信息。其次,从2009年11月《真功夫工程承包框架合同》、2010年7月1日《真功夫工程承包框架合同》、2010年12月《真功夫空调工程承包框架合同》、2011年11月1日《真功夫餐厅维修工程承包框架合同》第一条第2款、第二条第6款约定来看,逸晋公司仅为真功夫公司以及下属子公司的工程承包商之一,逸晋公司应与其他承包商进行公平竞争,通过提供优质的服务和合理的价格争取更多的业务合作机会。事实上,同期真功夫公司的承包商有很多,时任广州真功夫公司筹建中心项目经理的程军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称,真功夫公司在全国地区有很多施工厂商,在广东地区的厂商主要有4家(包括逸晋公司)。现无证据显示蔡达标、蔡春媚影响案涉交易中的工程承包商的选定,亦无证据反映出案涉交易程序不合法。最后,从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来看,真功夫公司以及其下属子公司已经制定了措施确保交易对价公允,现无证据显示案涉交易的价格存在不公允的情况。综合以上三个交易条件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交易均为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无不当。真功夫公司主张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真功夫公司应举证证明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其利益,否则真功夫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真功夫公司的主张以及举证,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从《真功夫工程承包框架合同》第九条约定来看,逸晋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向真功夫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包括不限于结算清单、中标通知书、单项工程订单/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变更单、工程签证单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包含工程移交资料齐全,逸晋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并向真功夫公司开具合格的税务发票。现真功夫公司已向逸晋公司履行付款程序,原审法院推定逸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资料移交给真功夫公司,真功夫公司应持有相关的交易资料,并无不当。真功夫公司主张蔡达标实际控制真功夫公司期间带走真功夫公司的资料,导致真功夫公司未能保留案涉相关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时任真功夫公司副总裁洪某于2011年3月17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公司所有业务这方面的资料都放在财务部的会计服务中心,地址在天河区维多利亚广场9楼,如果是时间长的话这些资料会搬回东莞保管,东莞的地址要问倪文雅才清楚”,蔡达标在一审期间已明确陈述除已提交的资料外不再持有其他的交易资料,真功夫公司主张蔡达标持有其他的交易资料,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真功夫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真功夫公司持有资料而主张被上诉人应就交易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真功夫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第二,逸晋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电子邮件、交易资料、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发票、门店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部分案涉合同,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从部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所涉门店与广州真功夫公司提交的《结算业务详细信息》中“用途”所涉门店名称相对应的情况来看,部分交易是真实存在的。(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蔡达标挪用资金10000000元,由逸晋公司以另外承包装修的真功夫繁华路店、丽景店、深圳上河坊店应结算工程款7334971.41元冲抵上述部分预付工程款,由此可印证逸晋公司部分交易是真实存在的。逸晋公司没有就其他交易的真实性举证的责任。综上,真功夫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真功夫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对真功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与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967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1、李亮系湖北迅达药业公司董事长李龙健之子,在担任湖北迅达药业公司董事长助理、总经理期间(李龙健系公司大股东,李亮自2011年2月28日成为公司股东)同时负责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工作,且李亮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李亮同时代表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南京威斯康公司协商交易情况,且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已承认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为了避免直接进行交易才决定找一家中间人。故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涉案期间构成关联关系,其交易构成关联交易。2、其关联交易系通过与南京威斯康公司恶意串通来实现。3、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并非必须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才能销售氨基吡唑、N-单甲基哌啶(均为INT中文名),南京威斯康公司、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亦没有对氨基吡唑、N-单甲基哌啶进行深加工,使产品增加价值,仅仅进行转手交易即获得巨额利润,而上述利益,完全可以由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通过自行对外出售而获得。故关联交易损害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是否参与,实际控制人均不能实施利用其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虽然参与了上述交易行为,但该公司当时的销售工作是由李亮负责,李亮的上述行为没有股东会的授权,其个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综上,李亮在担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实际控制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工作期间,与南京威斯康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由南京威斯康公司低价购买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氨基吡唑、N-单甲基哌啶,按比例收取费用后,出卖给由李亮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占有股份的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由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高价对外出售,使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从中取得巨额利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关联交易行为,但禁止不公平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在涉案期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对其利用关联交易给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造成损失而取得的利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主张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应返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迪美斯(太仓)窗型材有限公司,皮特•容根费尔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所有关联交易,只是禁止不公平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太仓迪美斯公司主张彼得构成实际控制人、董事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彼得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交易发生时,太仓迪美斯公司及其交易相对方奥地利迪美斯公司的股东均为德国迪美斯公司。虽然,MDB公司作为德国迪美斯公司的股东,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及太仓迪美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彼得担任MDB公司董事长并不意味着其个人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太仓迪美斯公司主张彼得是太仓迪美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直接证据是证人赫克、毕恩的证人证言,但是上述证人正是在董事会决议中同意涉案交易的四位董事中的两位成员,且赫克在涉案交易时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该两位证人持有太仓迪美斯公司现股东香港迪美斯公司的股权,与太仓迪美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证言不足以认定彼得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涉案交易系在彼得恶意操纵下完成。

  其次,太仓迪美斯公司二审中还主张彼得构成董事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涉案交易经太仓迪美斯公司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并非彼得个人未经董事会同意之行为,并不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二,彼得在任职太仓迪美斯公司董事期间,其在公司董事会做出涉案交易决议中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是履行董事职责,并未超越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授权的权利范围。其三,如果存在董事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则也应当由做出涉案交易决定的全体董事承担责任,而不是仅由其中的某一位董事承担全部责任,故太仓迪美斯公司仅要求董事彼得承担全部可能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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