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前夫贷款未及时还本付息
2015年1月,被告王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贷款,被告霍某(女)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零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此零售贷款申请表显示贷款方式为授信,额度为3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同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签订个人贷款协议书,约定固定年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上浮利率计收罚息、复利。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以被告王某名下的5万元定期存款提供质押。
随后,王某通过约定账户提款30万元,并于约定期限内清偿完毕。2015年12月7日,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4月13日,被告王某再次通过约定账户提款30万元,按月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10 日,后不再履行偿还义务。2016年10月28日,原告扣划质押账户的款项。截至2016年12月28 日,被告王某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25万余元及利息4000余元。
法院判决:前妻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桥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霍某作为借款人配偶,知晓并同意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知晓授信额度、期限等内容。原告基于上述事实,与被告王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因此被告霍某应当对授信期间依据上述授信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授信期间内,二被告办理离婚的事实,足以影响原告对是否继续履行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的判断,而被告霍某并未将离婚的事实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相信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时的信赖基础依然存在。在此种情况下,被告霍某因基于上述信赖基础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共同还款责任不能免除。被告王某第二次提取贷款时,仍处于授信期限且未超过授信限额,该笔贷款属于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因此被告霍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桥西法院判决被告王某、霍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河北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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