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7年因偶然的机会,原告甲认识被告乙,乙称其炒股水平很高并能保证只挣不赔,在被告的劝说下甲乙双方于2007年3月9日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首期《合同》,合同约定,股东帐户和银行帐户为原告设立,原告首期投入本金60万元人民币,二期合同(2007年9月9日续签)甲又追加投入分红所得30万元,合计投入本金90万元,委托被告进行投资操作,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盈利部分按原告六成,被告四成进行分成,每三个月分红一次,被告承诺保证原告本金不受损失,若有损失由被告赔偿。
甲乙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除约定有该保底条款外,还约定,如有盈利,每三个月分红一次,若未分红,被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双倍计息付给原告,并表示,双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的内容,在本合同下的意思表达均真实有效。
现因2009年7月30日续签的合同不仅未分红,还造成甲本金实际亏损173108.31元,被告只返还原告73万元本金,合同到期后,甲提出不再续签合同,并于2011年10月委托律师,要求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本金损失173108.31元,利息损失1122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乙辨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伙合同,风险自负;其次双方签订的保底条款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最后,证券市场所特有的风险性与波动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要对此承担风险,按照利益共享和风险公担的原则分摊责任。
【审理结果】2012年4月16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2012玄商初字第17号):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本金损失173108.31元、利息损失112273元,二项合计为285381.31元。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被告承担。
2012年9月1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委托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为了避免风险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采取强行平仓的方法解除了双方的委托关系,原告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交易习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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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9日,甲乙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乙将座落于本市某小区一套房屋卖与甲,房价28万元,甲按约支付中介费、房款后装修房屋,全家居住至今。
原告与7位被告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系列纠纷案件曾于2011年由南京市六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