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我们的朋友圈里几乎天天都会被几个挂着美女头像的“高级美容咨询师”刷屏,内容多为宣传一些“微整形”项目的照片和视频。固然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但是这些“微整形”工作室是否真的依法合规?使用的“玻尿酸”、“瘦脸针”等药物是否是获得批准的合格药品?作为那些被其中利益所驱使,纷纷开设自己的微整形工作室的美女老板们,你们是不是想过这里面的刑事法律风险?
我们看一下写在刑法里的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法律分析:
如果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为患者从事诊疗行为、或者个人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一旦诊疗行为造成患者严重损伤或者死亡的,最高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时,根据上述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在诊疗或者非诊疗行为中,生产或者销售使用了不符合要求的假药或者按假药处理的药品,即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按情节分三个量刑档,一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最高可处死刑。
因此,美女老板们,是否该思考一下,你们的工作室符合规定吗?你们销售使用的“玻尿酸”、“瘦脸针”都有批文吗?
最后我们看一下虾面这个案例:
山东省历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然,男,1978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大专文化,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被告人荣某某,女,1979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于2017年1月25日为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
辩护人周家魁,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某某,女,1989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于2017年1月25日为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于2017年1月25日为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
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然、荣某某、商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然及辩护人张庆生,被告人荣某某及辩护人周家魁,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后经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然、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13日,在历下区解放路23号1931室成立历下蝶蜕变医疗美容诊所,被告人许然负责购进假药、无注册证医疗器械,被告人荣某某负责美容整形业务并培训学员、推销器械,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明知上述药械来源非正常渠道,仍受雇对该诊所的医疗美容业务及培训项目进行网络宣传、招徕学员及客户。经鉴定,该诊所出售的利多卡因盐酸盐水化物肾上腺素等10种产品系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的医疗器械。自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该诊所共对外销售579880元的假药,销售价值1858154元的无注册医疗器械。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价值224049元的假药及价值621070元的无注册证医疗器械。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然、荣某某、商某某、王某某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商某某、王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然未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起诉指控的对外销售的假药中,有部分有退换货的情况,但是具体的金额自己记不清了。
被告人许然的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许然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许然案发前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涉案的药品系从国家认可的机构主办的美容产品博览会上购买,被告人许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蝶蜕变医疗美容诊所销售涉案药品时未大幅度提高价格,获利较少,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荣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荣某某的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辩称:1、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荣某某仅仅是对学员进行培训,并无推销器械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本案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可对被告人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商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许然、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13日,在历下区解放路23号1931室成立历下蝶蜕变医疗美容诊所,被告人许然负责购进假药、无注册证医疗器械,被告人荣某某负责美容整形业务并培训学员、推销器械,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明知上述药械来源非正常渠道,仍受雇对该诊所的医疗美容业务及培训项目进行网络宣传、招徕学员及客户。经鉴定,该诊所出售的利多卡因盐酸盐水化物肾上腺素等10种产品系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的医疗器械。自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该诊所共对外销售579880元的假药,销售价值1858154元的无注册医疗器械。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价值224049元的假药及价值621070元的无注册证医疗器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据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然、荣某某、商某某、王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许然、荣某某、商某某、王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商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许然辩称起诉指控的对外销售的假药中,有部分有退换货的情况,但是具体的金额自己记不清了,对此,被告人许然的上述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然、荣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许然、荣某某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此,被告人许然、荣某某开立历下蝶蜕变医疗美容诊所,单位的财务状况与二人生活开支等混为一谈,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应系自然人犯罪,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然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然案发前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然的辩护人辩称涉案的药品系从国家认可的机构主办的美容产品博览会上购买,被告人许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蝶蜕变医疗美容诊所销售涉案药品时未大幅度提高价格,获利较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被告人许然、荣某某在明知涉案药品及器械系从国外通过走私途径到国内,在追求利益的前提下引进并销售,对药品的副作用亦是抱着侥幸的心理,主观恶性较大,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荣某某仅仅是对学员进行培训,从事合法的医疗服务业务,并无推销器械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荣某某、王某某、商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判前评估报告,三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帮教条件,同时,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量刑条件,对被告人荣某某、王某某、商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许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荣某某、商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对扣押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然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6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六百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商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药及无注册证的医疗器械一宗,予以没收;禁止被告人荣某某、商某某、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惠 英
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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