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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发布时间:2017-10-09 09:25:38

阅读量:459

  导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款结算前,双方会对正常情况下双方会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签订结算书。因为各种原因,有时会出现多份结算书。那么到底应当以那份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呢?分享案例,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出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法院不宜简单地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出具的结算书上没有经过对方盖章确认而认定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应仔细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

  案号

  一审:(2014)海中法民初字第7号 二审:(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

  案情

  2006年12月5日,原告长沙桐木公司和被告三正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长沙桐木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A栋、B 栋、C栋;竣工验收与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对发包人审核结果若有异议时,可由双方相关人员核对,经双方核对确认的结果才能作为支付结算款依据,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整体项目(不包括室外工程)竣工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款至90%给承包人,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完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款3%待2年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超过本条款约定期限不足额支付工程款,每拖延1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长沙桐木公司依约于2007年8月19日对所承包的工程A 栋进场施工。2009年1月12日双方完成对A栋竣工验收,并办理了A栋商住楼的竣工验收备案。2009年2月15日,双方共同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载明A栋土建工程款为49940177.06元。该结算书于8月18日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申报。同年7月8日,长沙桐木公司又出具A栋建筑工程结算书,内容为A栋楼结算总值为43658110.40元。该结算书于2009年7月20日送达给了三正实业公司。三正实业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出具三正(2009)总审007号工程联系函,内容为对长沙桐木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审并提出若干意见。但三正实业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已送达给长沙桐木公司,长沙桐木公司亦否认收到007号工程联系函。2011年1月6日,长沙桐木公司向三正实业公司去函称,A栋已于2009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算书已于2009年7月20日正式送达贵公司,由于多方原因至今未有结算结论意见,故我方请贵司能否在2011年1月20日(春节)双方确认,如逾期我们将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16.2、第九条、第十条和2009年1月5日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执行。

  在长沙桐木公司建筑施工过程中,三正实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7430560.54元。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

  2010年4月16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三正实业公司下达琼国税稽三处[201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三正实业公司取得并入账的收款方为长沙桐木公司、付款方为三正实业公司,金额合计42000000元,由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代开的5张发票,全部是假发票。责令三正实业公司限期缴纳2007年、2008年企业所得税合计6624980.61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132217.48元(计算截至2010年4月16日)。同年,三正实业公司按处罚决定向海口市国家税务局交纳企业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滞纳金,长沙桐木公司也补缴了上述五张发票的税款和滞纳金。之后,三正实业公司就假发票多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与长沙桐木公司协商,要求赔偿损失并从工程款中抵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1年3月11日,长沙桐木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三正实业公司向其支付涉案A、B、C三栋楼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0400506.86元。三正实业公司在该案中反诉称,因长沙桐木公司提供虚假发票,导致其被税务机关处罚,故反诉要求长沙桐木公司支付经济损失7972934.19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在该案中,长沙桐木公司并未提交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结算书,因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I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3号生效判决),认为A栋工程双方没有完成结算,长沙桐木公司在有充分的证据后可再行诉讼。

  长沙桐木公司于2014年6月以2009年2月15日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书为依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正实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509616.52元及滞纳金11877875.1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三正实业公司则辩称长沙桐木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

  本案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生效判决认定,2009年1月5日,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有关材料备案和工程款拨付以及工程结算等事项补充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有关A栋的结算三正实业公司须于2009年6月底前审核完毕,并支付至结算额的97%。

  审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首先,重复诉讼是指案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正在审理中或已经作出实体判决,当事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对同一被告提起同样的诉讼。虽然长沙桐木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要求三正实业公司支付A栋工程款的诉讼,但在该案诉讼中,该院认为双方并未完成结算而未对此作出实体判决,因此,长沙桐木公司再次起诉主张三正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违约金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其次,关于A栋楼结算的问题,长沙桐木公司虽然提供了在税务部门备案的2009年2月15日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9940177.06元),但在2009年7月8日又单方向三正实业公司发出该涉案工程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3658110.40元),并要求三正实业公司进行审核。2011年1月18日,三正实业公司单方对涉案工程A栋楼的作价为33632113.15元。上述三份结算报告的数额相差较大,且后二份结算报告相对方均未签字,说明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综上,判决驳回长沙桐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沙桐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关于A栋楼工程是否已结算的问题,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协议,严格履约。本案A栋工程先后出现了三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经开庭审理,4994万元结算书虽经双方盖章确认,但不是双方对A栋楼工程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4994万元结算书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关于4365万元结算书,根据承包合同对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涉案工程应由长沙桐木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三正实业公司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三正实业公司认可长沙桐木公司所报结算。本案4365万元结算书已由长沙桐木公司送达三正实业公司,后者未在约定期限提出异议,而是单方编制一份3363万元结算书且不能证明已送达给长沙桐木公司,三正实业公司应承担逾期不结算的后果,因此,涉案A栋最终的工程造价应以长沙桐木公司的送审价4365万元为准。故二审撤销原判,以4365万元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改判三正实业公司仍需向长沙桐木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践中,发包人拖延审价十分常见,是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一种重要手段,承包人迫于无奈往往只能诉求于法院。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工程先后出现三份不同的结算书,能否认定该工程已完成结算,结算的依据是什么,一、二审法官分歧较大,值得进一步分析研究。

  一、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确认结算的认定

  涉案工程是否已完成结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确定结算的依据则是关键所在。所谓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最终都要依据结算来进行,即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的习惯或规范性文件把送审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发现有异议的部分,按照合同和行业习惯与承包人进行协商以取得一致意见。如不能协商一致,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1]本案第一份结算书是长沙桐木公司和三正实业公司共同盖章确认,是三份结算书中数额最高的一份,该结算书于同年8月18日交由税务机关进行了税收申报。长沙桐木公司主张以双方盖章确认的4994万元结算书作为A栋楼工程结算的依据,从形式上看应予以支持。但针对长沙桐木公司的主张,三正实业公司辩称该结算书不是双方对A栋楼工程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二审认为,所谓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表现为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表现为:真意保留,指行为人故意隐瞒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虚伪表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行为,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经查实,1.2009年1月5日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A栋楼工程的结算时间是2009年6月底前三正实业公司审核完毕,2009年2月15日双方即对 A栋工程4994万元结算书予以盖章确认,从签订补充协议至双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仅40天时间且早于合同约定时间4个月,有悖常理。2.该结算书直至2009年8月18日才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申报,而长沙桐木公司出具4365万元结算书是在同年7月8日,即纳税之前。长沙桐木公司在2011年起诉时没有将4994万元结算书作为证据提交,可进一步证明其自始清楚该结算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在双方有关结算的往来函件中,长沙桐木公司亦始终未提过4994万元结算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长沙桐木公司对4994万元结算书是知悉并且明知该结算书不是最终结算依据,符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特征。故本案4994万元结算书即使被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

  二、关于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的认定

  以送审价为准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条,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需要明确的是,约定一定要有发包人具体的审价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06年4月25日以《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仅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为依据,没有在专用条款中作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不能适用《解释》第20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根据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九条19.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结算。本案中,长沙桐木公司依约于2009年7月8日出具4365万元结算书,2009年7月20日送达三正实业公司,2011年1月6日再次向三正实业公司去函,要求其在2011年1月20日双方确认,逾期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精神执行。而三正实业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对4365万元结算书提出修改意见并送达给长沙桐木公司,应视为三正实业公司认可长沙桐木公司所报结算,故4365万元结算书应作为支付结算款依据。至于3363万元结算书,首先,该结算书系发包方三正实业公司单方编制,并不是对4365万元结算书的书面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规定,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三正实业公司编制结算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三正实业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已送达长沙桐木公司,故对3363万兀结算书二审不予认可。

  综上,涉案A栋楼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43658110.40元,三正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430560.54元,仍需向长沙桐木公司支付工程款16227549.86元,并根据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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