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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痴呆女给他人嫖宿构成强奸共犯吗?

发布时间:2017-09-28 08:37:43

阅读量:456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8月25日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与痴呆女郭某从北沙返回家中的路上遇到王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高某甲明知郭某系痴呆女仍将郭某介绍给王某嫖宿,并用车子将郭某带到王某的家中。在客厅的长沙发上,王某与郭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高某甲收取王某人民币50元。经鉴定,郭某无性防卫能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明知是痴呆女仍将他人介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甲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为,1、其没有介绍痴呆女郭某给王某嫖宿,也不知道他们发生了性关系,王某说郭某是他亲戚;2、其收取的50元,其中20元是其要的车费,另30元是王某给郭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与痴呆女郭某从北沙返回高兆东家的途中遇到王某,被告人高某甲明知郭某系痴呆女仍将郭某介绍给王某嫖宿,并将郭某带到王某家中。王某与郭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高某甲收取了王某人民币50元。经鉴定,郭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伴精神障碍,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信息。

  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及到案经过、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转办通知书及材料,证明了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高兆东的前科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是夏天,具体哪天记不得了,那天喝了四五两白酒,骑车回家途中,在家北面一水泥桥上,其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桥南边拐弯的地方,车子前面坐的就是公安带到其家的那个男的,还有一个三十几岁的妇女坐在这个男的腿上,其看到他们这个样子就朝他们望,那个男的看到其醉憨憨地朝他们望,就问其想不想玩,把其玩下子50块钱,其就让他们跟其走,其骑车走在前面,那个男的骑车带着那个妇女走在后面。其家在桥往南下去第一个路口大概半里路的地方。其到家后,那个男的带着那个妇女也到了,他们进了其家大屋,其和那个男的坐在沙发面朝南,那个妇女面朝东坐着,那个男的看到茶几上有个旧手机就问其手机用不用了,其说这个手机坏了,那个男的就说把手机给他,那个妇女给其玩下,其答应了,那个男的还问那个妇女同不同意,那个妇女也同意了。后来那个男的出去后,其将大屋的门关起来,就和那个妇女在沙发上发生了性关系。结束后,那个妇女跟其要了30元就出去了。其把门打开,那个男的还站在其家的大场上,那个男的说他是带客的,叫其给他20元,其就拿了20元给那个男的,那个妇女跟那个男的就开车走了。

  那个男的和那个妇女以前都没有看到过。当时其以为那个男的是带着那个妇女出来卖淫的。那个妇女话不多,口齿清楚,感觉挺精的,发生关系后还跟其要了30元。其认为自己就是嫖娼了,那个男的也没有和其提到那个妇女精神方面的问题,其认为那个女的是正常人,看不出来有问题。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因挪用资金被关押在阜宁县看守所,2015年7月底,其和高兆东关押在同一个监室,有一次闲聊时高说他是把一个傻女的带回家玩被公安机关抓起来的,高还说另外还有一个中年男子玩过这个傻女的。嗣后,其将该情况书面向阜宁县公安局举报。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那天和小春子(即高兆东)在他姐家吃过中饭后,就坐小春子的车回小春子家,在回去的路上,其和小春子碰到了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子,是那个老头子叫住小春子的,还叫小春子把其送到他家把他玩,那个老头子叫其去,其就去了。那个老头子开的是电瓶车,他家外面有个铁门,铁门里面有个大场,那个老头子把其带进屋里,屋里有个长沙发,其和那个老头子在玩的过程中没有说话。那个老头子给了小春子30元。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7月2日中午,其在北沙妹妹家吃过中饭后就开着电动残疾车往南走,当时那个傻女的就坐在其车子后面的棚子里,其开到一个小桥的时候,后面有个男的骑着电瓶车超过其,并把其喊停下来,那个男的问其带个女的下来是不是做那种事情的,就是要发生关系的意思,以前来的就30块钱,其说这个妇女至少50块钱,那个傻女的在后面傻笑说同意去,当时其还闻到那个男的身上有酒味。后来那个男的骑电瓶车在前面走,其带着那个傻女的跟在后面,开百把米就到那个男的家了。当时其把车子停在他家的大场上,其下车把车门开下来,那个傻女的就自己下车了,后来就一起进了那个男的家里,三个人都坐在沙发上,那个男的问其有没有手机号码,其说自己没有手机,问他能不能给其一个手机,那个男的说桌上有个呢,让其拿去,后那个男的又给了其20元叫其赶紧出去,其就拿着旧手机,还顺手拿了一沓报纸出门了。过了没多长时间,那个傻女的就出来了,她跑到我面前,手里抓着30元和一张纸条给其,纸条上写个手机号码,后来其就带着那个傻女的回家了。那个男的是第一次见面,以前没见过。

  其带着那个傻女的买衣服就花了200元,平时也没时间带客,其就想苦点小钱,所以同意那个男的把傻女的带回家的。(四)、鉴定意见

  1、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伴精神障碍,无性防卫能力。

  2、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王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与“盐公物鉴(法物)字[2015]961号”鉴定中4号检材(被害人阴道拭子)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为6.66*1017。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王某与郭某发生性关系的现场概况。

  2、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高某甲辨认出与郭某发生性关系的男子的住址。

  3、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郭某辨认出小春子即被告人高某甲。

  上列证据,被告人高某甲未提出异议,均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介绍明知是患有××的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构成强奸罪。对于被告人高某甲提出的其没有介绍痴呆女郭某给王某嫖宿,也不知道他们发生了性关系,王某说郭某是他亲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将痴呆女郭某介绍给王某卖淫的事实,且多次供述稳定无矛盾,与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甲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当庭翻供,并提出郭某是王某亲戚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高某甲辩解其收取的50元,其中20元是其要的车费,另30元是王某给郭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与王某之间确有商谈嫖资的行为,有被告人高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至于其收取的50元的性质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晓萍

  代理审判员杨军

  人民陪审员左学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佳佳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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