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15年2月1日5时30分,郭某正值工作时间,受A运输有限公司指派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全身多处受伤,当即送往秦皇岛第二医院治疗。郭某自发生事故后,始终在持续治疗,此阶段A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向人社局申报郭某受工伤的手续资料,但A运输有限公司起初谎称郭某的一切费用均由工伤基金支付,其已按照法律规定为郭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并申报了工伤手续,同时也为郭某垫付了部分费用。所以,郭某自始确信自己已由A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的工伤手续。经人社局咨询得知,A运输有限公司根本未缴纳工伤保险,也从未申请工伤认定。
自发生事故后,职工经历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劳动仲裁、一审及二审,A运输有限公司运用了一切法律手段来拖延承担责任的时间,无疑更加重了郭某的负担。劳动关系确立后,郭某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却被当地人社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未予受理。
法院调查
经审理查明,郭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1日5时30分,郭某正值工作时间,受A运输有限公司指派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全身多处受伤。郭某当即被送往秦皇岛第二医院治疗,2015年5月8日出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梗死,症状性癫痫等。郭某自事故发生后,始终在持续治疗,直至2017年6月7日,人社局收到了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郭某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忽略了郭某在工伤事故中行为能力受限的事实。郭某于事故后始终在持续治疗,根据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可知郭某在治疗过程中行为能力受限,耽误了提起工伤申请的时间。郭某超过申请时限并非因其个人原因所致,故该段时间不应计入申请时限之内。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依法定程序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争议的时间不应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综上所述,郭某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工伤申请并未超过1年时限,且郭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对于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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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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