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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应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7-09-26 12:00:39

阅读量:171

  典型案例

  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3月1日,被告李某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林某借款130万元,并立有借据为证。2010年9月,被告李某以货物抵偿原告231228元。后被告拖欠借款1068772

  元未还,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2日以被告李某向其借款用于家庭周转,该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30万元。

  被告李某抗辩称其为还赌债而于2008年下半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但从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以现金返还,贷款抵偿等方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法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出具借据形式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被告李某应当履行对未还债务的清偿。现原告就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由于两被告夫妻一方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黄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若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保护交易安全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因为近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部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恶意串通,故意合谋搞假离婚。通过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明确权归一方所有,而将共同债务约定全由另一方清偿,致使债权人无法追回债权。如果将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债务是否出于逃避债务目的责任完全交由法院,将会导致审判的低效率,而且法院在经过缜密的审理后,也未必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例如,夫妻一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才与债权人以个人名义立下借据,后债权人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未在借据上签名的一方抗辩,当时夫妻关系已经恶化,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是否应当对其抗辩理由进行审查呢?如果法院采纳以上抗辩理由的话,等于法院认同了除法定的两种特殊情况外,还有其他抗辩理由,能使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确认为夫妻个人债务。如果在此案件中,夫妻双方恶意串通,向债权人借款后,立即进行离婚诉讼的话,那么法院就做了错误的判断。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不能简单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司法解释设定的一种推定规则,除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随着审判实务的深入,这一推定规则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一方面,随着时代变迁,夫妻在身份及财产上的,对外连带性正逐渐弱化;另一方面,夫妻一方甚至举债损害配偶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推定规则牺牲夫妻一方利益而片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并非有利于公平正义。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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