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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7-09-25 17:20:36

阅读量:217

  相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裁判规则

  1.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不能代替股东会议,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虽然公司个人股东享有公司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股东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实际控制公司的个人股东虚构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可认定该决议不成立,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

  2.董事会决议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可依法认定该公司决议不成立——青岛市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朗讯科技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决议的成立需具备相关要件,即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会议召集的程序要件和决议程序要件即达到法定的表决权数。董事会决议形成的表决结果因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因此可认定该决议不成立,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案号:(2016)鲁02民终2137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3.缺乏真实意思表示、事实要件和程序要件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阎育红诉广州必卓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李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公司分立事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人数参与,也未经法定表决权比例的股东通过,因此可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既未经股东会决议,又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9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4.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而虚构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泰和公司股东会诉泰和公司、王献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书面决议未有全体股东的签字,也没有会议记录,不能认定其内容合法,据此可认定该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成立。

  来源:河南法院网 2011年11月02日

  专家观点

  1.

  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完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的解读

  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因此,关于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类型。《解释》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是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对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各国立法例大致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的分野,前者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后者则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决议不成立或者决议不存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因此,《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有观点认为,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是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而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是否成立的问题。我们认为,《民法总则》明确将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的决议行为,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对此《解释》应当严格贯彻。

  二是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为维护公司稳定经营和交易安全,在诉的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各国公司法对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多有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亦就此作了适当限制。但由于该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含义存在一定争议。《解释》严格贯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宗旨,在第一条规定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在第二条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

  三是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关于公司内部规定或者决议的外部效力问题,《民法总则》通过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等规定予以了明确,基本确立了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据此,《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会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网2017年8月28日发布)

  2.

  公司会议决议不存在情形的适用范围

  第一,不存在会议情况下作出的决议;

  第二,公司会议不具备决议能力或资格。如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必须经有召集权人的召集、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召开必须符合出席法定数的要求,欠缺这类要件,不能构成合法的公司意思机关。例如案例一中,即非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具备决议能力。

  第三,公司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即所谓的表决权数存在瑕疵。各国公司法对于普通决议或特别决议均规定了最低表决权数,而表决权数是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如果股东会对决议事项的表决同意数未达最低表决权数,则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同样董事会对决议事项的表决同意数未达最低表决权数,则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实践中,有法院困惑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表决权法定比例同意通过,属于无效情形,还是可撤销情形”,事实上,无效与可撤销都不能涵盖这种情形,如果认可存在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则这一困惑就迎刃而解了。

  (摘自《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7月出版)

  3.

  公司决议不存在和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之间的区别

  公司决议不存在和决议可撤销同属决议程序上存在瑕疵而致使决议效力发生障碍,只是决议不存在是程序瑕疵更加严重,达到可以视为决议不存在的程度。而公司决议无效是因决议内容的瑕疵。可以说,公司决议不存在的原因与决议无效原因之间的区别是质的区别,而公司决议不存在的原因与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之间的区别是量的区别。既然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因为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完全属于程序上的瑕疵,那么,公司决议是否成立就属于事实确认问题,而非法律价值的判断问题。

  (摘自《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7月出版)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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