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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承诺的抚养费条款能否轻易推翻?

发布时间:2017-09-25 14:39:56

阅读量:417

  作为家事法官,在审理家事纠纷时,会遇到一些个案,比如有些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或者在法院调解离婚时,自愿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并负担全部或者大部分抚养费,等双方的婚姻解除后,又以子女名义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或者干脆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等。

  那法院应该如何平衡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审理这样的纠纷?即离婚时约定一方抚养费自理;离婚后还能否以子女名义再要求另一方负担?请看如下案例:

  案例 刘某(男)与张某(女)于2009年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生育一子刘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10月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子随刘某共同生活,刘某不要求张某支付小孩抚养费。2013年1月,刘某以小孩名义起诉张某,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分歧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

  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张某作为刘某某的母亲,对刘某某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张某虽与刘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不支付刘某某抚养费,但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刘某某仍有权作为原告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应判决张某支付小孩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虽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小孩的法定义务,但并不限制父母在离婚时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仅限于“必要时”,不能被随意地滥用,不能成为协议离婚双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借口。张某与刘某协议离婚才三月,不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必要时”的情形,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刘某与张某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离婚协议系离婚双方对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离婚双方均应诚实而信用的履行协议内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规定确认父母这一共同体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但并不禁止父母在离婚时就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作出约定。《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该规定亦明确了对于子女抚养及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负担可由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刘某与张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随刘某共同生活,刘某不要求张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均诚实信用地履行约定。

  二子女有权超过协议约定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但仅以“必要时”为限

  依诚实信用原则,离婚双方达成的协议非依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可变更、撤销,但若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时所依据的基本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即发生重大情势变更,导致负有抚养义务一方无力履行抚养义务,若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将无法保障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为此,《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其目的于保护未成年或无独立生存能力子女的合法权益。

  法律赋予子女起诉父母要求支付超过原协议约定抚养费的权利,但由于其系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司法实践中,相应诉讼权利多由离婚协议中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离婚当事人为了达成离婚的目的,可能会在离婚时答应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用,离婚后却又以子女名义依《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支付抚养费。这便给了离婚协议中负有直接抚养义务一方在合法形式下假托子女之名义行掩饰其变更、撤销原离婚协议的不法目的。

  为了尽可能地维护未成年或无独立能力子女权益的同时维护协议或判决的法律约束力,《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子女只能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生活费、教育费权利。而何谓“必要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必要时”应为“重大情势变更时”,即达成协议时所依据的基本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一般而言,仅限以下几种情形:

  1、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一方死亡、失踪,造成约定履行客观不能;

  2、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遭受重大人身事故,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丧失抚养能力;

  3、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遭受重大自然事故、社会事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生活负担增加,无力履行抚养能力;

  4、被抚养人生活、教育费用超出预期地显著增加,负有抚养义务一方无力独力承担的;

  5、其他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

  刘某在与张某约定小孩随其共同生活并不要求张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时,其对自身经济能力及抚养小孩可能产生的经济负担是认知的,依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刘某其应忠实地履行约定,即便出现经济上一时的困难,刘某也应当自行承担。刘某在生活未发生任何重大变故的情况下,离婚后三个月便以小孩名义起诉张某要求支付抚养费,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文章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网

  作者为周修文、黄福军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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