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
负责人:朱某
组织机构代码:6885XXXX
被告1:戴某,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
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XXXXXXXX271号
身份证号码:36233VXXXXXXXX
电话号码:189700XXXX
被告2:文某,女,汉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XXXX01室。
身份证号码:51023119XXXXXXXX
电话号码:18970XXXX
被告3:曹某,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XXXXXXXX
身份证号码:362330198XXXX
电话号码:13970XXXX
被告4:罗某,女,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
住址:江西省丰城市XXXX
身份证号码:362202XXXXXXXX
电话号码:137558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戴某、文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4113.31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及罚息129921.18元,合计本息2524034.49元;且判令被告戴某、文某承担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
2、判令被告3、被告4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判令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将被告曹某所有位于鄱阳镇东湖大道某号(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某号)房屋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
4、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某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
被告戴某、文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某、文某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贷款。2013年9月2日,被告戴某、文某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3500201XXXX),合同约定,被告戴某、文某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2日-2018年9月2日。同时,合同第15条第1款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
2013年9月2日,被告曹某、罗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35xxxxx),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戴某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曹某、罗某自愿为主合同项《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35002xxxx)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9日、9月10日分两次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共向被告发放240万元人民币贷款。但被告收到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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