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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女性被害人当众自慰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7-09-25 09:28:51

阅读量:443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澄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10月27日被澄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28日晚,李某(已治安处罚)、张某某(已治安处罚)、许某某(已治安处罚)等人向被害人贺某某索要债务未果后,将被害人强行带至澄城县“澄雅宾馆”220房间,在李某、张某某、许某某离开后,被告人郭某某采取恐吓、殴打之手段,强迫被害人用乳房摩擦其生殖器(胸推),强迫被害人给其口淫(口交),随后强迫被害人分别给杜某泽(未满十六岁)陈某(未满18周岁)口淫,最后又强迫被害人当众手淫,并用小刀将被害人手腕划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底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已治安处罚)、张某某(已治安处罚)、许某某(已治安处罚)等人向被害人贺某某索要债务未果后,将被害人强行带至“澄雅商务酒店”220房间,在李某、张某某、许某某离开后,被害人即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房间睡觉,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知道被害人以前从事过“卖淫”活动后,就产生让被害人为其提供“口交服务”的想法,被害人在不情愿服务过程中假装遇见了“鬼”吵闹,想趁机离开,被告人郭某某嫌被害人半夜吵闹,遂即采取殴打、恐吓之手段,强迫被害人用乳房摩擦、“吹”(即用口含生殖器)其生殖器,随后强迫被害人分别给杜某泽(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陈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吹”,最后又强迫被害人当众手淫,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用小刀将被害人手腕划破。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5月30日8时,澄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冯原派出所移交,贺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晚20时左右被李某等几人以索要账务为借口将贺某某强行带至澄城“澄雅宾馆”220房间内,后被采取恐吓等手段强制猥亵,请求出警。

  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被澄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10月27日晚19时许,澄城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民警在县城三路将网上逃犯郭某某抓获。

  3、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郭某某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郭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具体位置为“澄雅商务酒店”220房间。

  5、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前,因她之前谈了个对象,对方父母不同意就吹了,李某知道后要去找她前男友要点赔偿金,她同意后李某也没有找对方要下钱,所以李某找她要5000元的费用,案发当天,李某和三个小伙把她领到西河桥底下,其中一个小伙(也就是用刀吓唬她并让她用嘴给口交的男子)拿着刀子恐吓她,说不给钱就把她从西河桥上推下去,她因害怕就答应还钱,后李某将她带至“澄雅商务酒店”220房间让她找钱,在李某、张某某、许某某离开后,她假装遇见鬼吵闹,想趁机离开,郭某某即采取殴打、恐吓之手段,强迫她用乳房摩擦郭某某生殖器、口交,随后强迫她分别给两个小伙口交,最后又强迫她当众手淫,期间郭某某用刀子将她的手划破,她还向王福坤借过钱,但王福坤没有借给她。

  5、证人陈某、杜某泽(初三学生)、孟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29日凌晨陈某和王某正在上网,郭某某通过QQ让陈某“驯服一匹野马”,陈某知道是发生性关系一类的事情,到“澄雅宾馆”220房间,陈某和王某到房间后看见郭某某、杜某泽、王某二、孟某某(杜某泽的女朋友,外号“电杆”)及贺某某在房间,陈某见贺某某下身只穿了一件内裤就想走,郭某某拉住不让陈某走,并把陈某拉着坐在床上,随后郭某某让贺某某把衣服脱了,贺某某就将自己的衣服全部脱了上来脱陈某的裤子,陈某拉住不让脱,杜某泽就上来将陈某的裤子脱了下来,贺某某就趴在陈某身上“吹”,大约一分钟陈某就将贺某某推开。郭某某不知道说了啥话,贺某某就坐在南边的床上开始“自慰”,他们几个人就坐在北边的床上看,大约一、二分钟郭某某就叫停了。贺某某穿上衣服后,郭某某不知道从哪拿出来刀子压在贺某某的手腕处,不知怎么将贺某某的手划破流血了,之后郭某某问贺某某什么时候还钱,贺某某说明天就还,后来贺某某就睡在北边的床上,王某二也睡在那张床上。郭某某,杜某泽,孟某某睡在了北边的床上,陈某与王某上网,早上六点半的时候陈某与王某、郭某某、杜某泽、孟某某都出去了,留下王某二看着贺某某,约九点多王某二就说贺某某跑了,他们分头找了半天都没找见。郭某某所持刀子长约30公分,宽5公分,单刃黑的塑料刀把,刀身是不锈钢的。

  6、证人李某、张某某、许某某证言证明:贺某某2010年向李某借了5000元(扣了1000元利息),当时分别写了欠条,说她谈了安里的一个对象分手了,让李某找男娃要一万元的赔偿费,要下钱就把自己的钱一扣给她5000元。随后李某就给了贺某某4000元(扣了1000元利息),后来李某找男娃没要下钱,直到2012年5月28日晚约八点多,李某坐上张文俊的出租车到正街五路口时看见贺某某在串串香店门口,李某就找贺某某说还钱一事,将贺某某带至宾馆(郭某某当时开的房间)说事。期间,许某某也来到宾馆,大约晚上11点多,贺某某说要回家给李某借钱,李某与许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由许某某开车往冯原走,到西河桥时,李某听贺某某说找她母亲要下钱的可能性不大,就让许某某停车,期间发现郭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单刃的不锈钢刀子,黑塑料刀把,长约30公分在贺某某面前摇晃,吓唬贺某某说不还钱就把贺某某埋了,弄死到这,并说要剁了贺某某的手脚,贺某某吓得同意两天后还钱。之后他们就回宾馆了,李某让郭某某把贺某某领进宾馆看住,李某与许某某、张某某就各自回家了。

  7、证人张文俊证言证明:2012年5月28日晚,他开出租车到四路口遇到李某,李某让将他送到澄雅宾馆洗澡,车走到正街五路口,李某说他看见欠他钱的那个女孩,让他停车,李某就去找那个女孩了,后来他就带着那个女孩上了车,到宾馆房子后他看见人多的洗不成澡,停了一会就走了。

  8、证人王富坤证言证明:他陈述贺某某之前在他店里上班(当小姐),他只知道小名叫“婷婷”,5月28日晚,当时他在店里看电视,“婷婷”打电话向他借5000元,并说等以后到他店里上班还钱,他当时没有借给。

  9、户籍证明:贺某某,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8XXXX0864,陕西省澄城县冯原镇人。

  郭某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9101011614,陕西省澄城县王庄镇刘家洼村八组,农民。

  陈某,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96XXXX0014,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居民。

  杜某泽,男,1996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96XXXX2210,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居民。

  1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2年5月28日晚,他和王某二、杜某泽和杜某泽媳妇“电杆”在“程雅宾馆”220房间里呆着。到了晚上8点左右,李某和张文俊、二鹏、许强领着一个女娃过来了,他听说贺某某欠李某的钱跑了两年不见人,现在让还钱。贺某某由于凑不到钱,李某就从房间拿了把刀说:找不下钱就算了,挑你个手筋。贺某某说自己有个银行卡老公每月给1500元钱,后就把银行卡给了李某,李某将卡给了王某二让看看有没有钱,王某二和许强查看了说卡上只有几十块钱,后李某就将银行卡还给了贺某某。过了大约2个小时,贺某某还没找下钱,李某和张文俊就到外面商量把贺某某拉到西河沟底下吓唬给点压力让赶紧还钱,他、许强知道后都同意,后他和李某、许强等人将贺某某带到西河桥的下面,当时他带着刀恐吓贺某某让其还钱,不还钱就把贺埋了,贺某某同意两天还5000元,他对贺某某说他把事担着,只要贺某某两天内把钱还保证没人逗她。后来他们就将贺某某拉回了“澄雅宾馆”,他和李某将贺某某的手机关了,李某将手机卡抽走了,说让贺某某今晚就呆在这里不要跑了,他次日早过来,之后李某、许强就走了。

  李某几个人走后剩下他和王某二、贺某某等人在房子呆着,半夜三点左右,因他听贺某某说她之前干过小姐,他就问贺某某给人吹一次多少钱,贺某某说100元,他就让200元给他吹一次,贺某某将自己的上衣脱了用她的乳房夹着他的生殖器给他推,推了十几秒就指着床头大喊鬼神之类的话,后来房间里的人都起来了,他给贺某某说让给他吹,贺某某就用嘴巴挨住他的生殖器,他就将她推开并辱骂她,他就指着杜某泽说给该杜吹,贺某某就到杜某泽跟前将其内裤往下脱,刚开始杜某泽不让脱,贺某某硬拉着杜某泽的内裤后就将内裤脱下来了,贺某某就用嘴含杜某泽的生殖器,大约十几秒杜某泽也不让继续了,后来他给贺某某说让把陈某强奸了,并通过QQ联系让陈某来“驯服一匹野马”,陈某来后,贺某某就将陈某拉着压在床上脱陈某的裤子,杜某泽帮忙将裤子脱了下来,贺某某用嘴吃陈某的生殖器大约二十多秒,他就让她停下来说不要弄了:这里没人要你,你要想要的话就去自慰去,后来贺某某就坐在床上将手放在阴部弄了几下,他就让贺某某把衣服穿上,在贺某某给陈某吹的过程中,杜某泽的媳妇“电杆”说:“你们这是犯罪呢。”他给电杆说:“把嘴闭住。”后贺某某穿上衣服坐在旁边,他对贺某某说再装神弄鬼的话就把你手筋挑断了,然后他就拿着刀子吓唬她,她用手挡了一下就把手划破了。到了早上6点左右,他们都出去了,就王某二和贺某某在房子里面呆着,等他们回房子的时候贺某某就不见了。刀是从房子拿的,前几天切西瓜的时候放在房子里,刀长约30公分,宽5公分,单刃黑色塑料刀把,刀身是不锈钢的。他只知道贺某某平时上班的时候叫“婷婷”,她身材较瘦,短发,大约20多岁,冯原人。贺某某一共给他、杜某泽、陈某三个人吹了。

  11、澄城县公安局澄公【2012】第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3项决定给予许某某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12、澄城县公安局澄公【2012】第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3项决定给予李某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13、澄城县公安局澄公【2012】第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3项决定给予张某某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14、情况说明证明,经联系贺某某的父亲称,贺某某约在2012年从家中走后至今没有和家里联系,也未回过家,去处不明。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取胁迫等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减去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的先前羁押期限共计1个月零8天,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

  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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