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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签订买卖合同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17-09-22 17:27:26

阅读量:157

  随着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各地政府对招投标工程的大力推进,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到建筑行业以谋发展,承包方在中标之后,往往需要对外大量的采购建筑材料,作为材料的供应方,在与承包人签订买卖合同时,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纠纷。今天,笔者结合自身的实践经验,就上述买卖合同可能发生的纠纷及解决方案与大家分享。

  一、货物的数量问题

  实践中,因完成整个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材料量无法确定,上述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往往不会约定具体的货物数量,而是约定具体的货物数量以实际结算时,买方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在交易过程中,因受交易习惯的影响,签收送货单时往往会遇到同样的一个问题,即送货单上只有签收人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对于签收人的身份无法认定。

  针对上述问题,加盖公司印章当然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但实际情况中,许多企业的用章需要层层申报,并非轻易就能盖得公章,如若每次送货都需对方加盖公章,难免会影响到交易的达成及交易的效率。为了促进交易的进行,防止买方否认签收行为系公司行为,许多企业已经想方设法规避上述问题的发生,其中简单而有效的方法就是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中指定一个买方具体的收货人员,既然在合同中双方均认可由该人员签收,那么该人员在签收单上签字,即使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应被认定为公司行为。

  二、货物的质量问题

  关于买卖合同中,货物的质量问题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有些买卖合同中,简单将货物的质量标准约定为合格,这种约定方式是不可取的,应具体约定为符合何种合格标准(国标、省标、行业标准等),笔者对此不作过多描述。今天需要与大家讨论的,是关于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关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卖方经常会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若买方在收到货物多少天之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货物质量合格,而当卖方要求买方按时支付货款时,买方提出质量异议,拒绝支付货款,卖方却不以为然,认为超过了约定的检验期间,货物质量应认定合格,在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便将买方一纸诉至法院。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货物质量异议期的认定并不像前述理解的那么简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因此,法院在认定提出质量异议是否超过检验期间时,会具体综合所提质量异议是否为货物表面瑕疵、标的物种类、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等情况来判定买卖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是否合理,是否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对卖方而言,应针对买方提出的质量异议,确定该异议是否成立,而不能仅仅因该异议的提出超过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认定货物质量合格,否则即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三、买卖合同中,买方以其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如何认定合同责任由买方公司承担。

  关于对项目部印章效力的认定,是目前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签订买卖合同遇到的最常见的一个问题,相比前两个问题,也较为复杂。

  首先,我们需要对项目部有一个初步的认知,项目部通常是承包方在具体实施某个工程时,临时设立的一个职能部门,随工程的开始而设立,随工程的结束而解散,其一般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其责任由谁承担,一直以来存在争议。现在普遍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

  二、公司项目部对外发生民事行为而产生的责任是否应由公司承担,应结合相关证据而定。

  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对于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划分,法官更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在法庭调查阶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项目部的行为效力,笔者也很认同这种观点,今天就站在卖方立场,与大家分享如何寻找证据证明项目部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1)发货单

  当无法证明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而不是项目部行为时,发货单往往是突破口,发货单上通常会记载送货地点、签收人、签收单位等信息,如果签收人在签收时加盖了公司印章,而不是项目部的印章,那则可以认定采购行为系公司行为,不过根据笔者前文的描述,在签收时加盖公司印章可能性是极低的,那么发货单上的送货地点便成为了另一个重要的信息。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在作为买方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时,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及工程地点,若发货单的送货地点与买卖合同的工程地点一致,并经签收人签收,即可用来佐证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实际上系公司行为。

  (2)款项支付

  若卖方在向承包方(买方)主张支付货款时,买方以签订合同的行为系项目部行为,并非公司行为而拒绝付款,我们也可以从款项支付的方向来入手。若在本次买卖合同中,公司曾向卖方支付过相应采购款项(如首付款、定金等),那么即视为公司对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行为的追认,公司应承担项目部的付款义务。实践中,大部分款项的汇出都是由公司的财务用个人卡号向外支付,若能证明该公司的财务曾向卖方汇款,虽不能直接证明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但也能在很大程度上,用来补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

  (3)公示牌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地外通常会立有公示牌,公示牌上会记载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参与实施该工程的其他部门,其中项目部很大可能就被罗列在内,只要卖方对该公示牌进行拍照取证,也能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的采购行为系代表公司进行的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

  (4)项目部与他人交易的情况

  项目部通常会与多家材料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若能够搜集到项目部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最终由公司支付款项等证据材料,也可证明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不过该种证据较难持有,笔者对此不再赘述。

  若上述证据都未能搜集到,既然对方公司不承认采购行为系其自身行为或授权行为,即不承认使用了我们所提供的建筑材料,作为卖方,我们可以要求对方提供与我们出售材料相类似的其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材料清单(由谁提供、相关合同及签收单、款项支付等信息),若买方公司拒绝提供或不能提供上述材料,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那么,买方公司即要承担不利后果。

  总而言之,一份看似简单的买卖合同,实则陷阱重重,作为卖方,在实践中要多加防范,以上观点仅是笔者的个人拙见,如有不到,还望大家指点。

  作者 / 樊洁白   来源 / 无讼阅读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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