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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对方不让探望孩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能否得到支持?

发布时间:2017-09-22 11:51:18

阅读量:282

  【基本案情:男方探视权行使受阻】

  男甲与女乙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小宇。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对儿子的抚养问题约定由女乙直接抚养,男甲每月可探视儿子2次。后男甲于2014年8月和2015年1月,两次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均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结案,两次调解均约定儿子仍然由女乙直接抚养,并对探视内容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细化。此外为探望儿子,男甲曾两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男甲第三次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要求变更儿子由其抚养。

  【法院判决】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儿子是否应变更由原告抚养一审法院认为,原抚养关系是否应予变更,在双方未能协议变更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查原抚养关系形成后是否出现了直接抚养人无抚养能力或不履行抚养义务等严重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即是否出现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等法定事由。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抚养关系曾三次达成一致协议,均约定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在双方第三次达成协议时隔不到三个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举证证实在达成此协议后至起诉前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在此时间内被告的抚养能力或抚养义务的履行发生了重大变化而出现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因此,原抚养关系依法不应变更。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小宇的抚养方女乙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时,人民法院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男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探视权的行使受阻并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本案原告确因探视儿子问题而产生一些障碍,导致曾两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这并不能必然产生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了关于子女抚养的调解协议,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理应自觉遵守。在客观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时,一般不能随意反悔。事实上,自原、被告双方离婚以来,小宇即与母亲一起居住生活至今,这已让其习惯了女乙一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对现尚年幼的孩子来讲,相对稳定的环境更利于其成长,突然改变生活环境未必更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加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变更:(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告在向法庭所提证据并不能证实存在上述变更抚养关系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提醒】

  探视权的行使不仅可以满足父母对子女关心、爱护的情感需要,使父母更好地履行其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更重要的是,可以增加子女与未直接教育的父或母之间沟通和交流的机会,从而降低离异家庭对子女的伤害程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配合和协助不直接抚养教育一方行使探视权,而不应加以阻挠。

  来源: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转自: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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