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正常下班时间是下午六点,我司员工武大下午四点多自行回家,路上发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武大说是跟公司请假了,但是真的没请假,公司主管领导和人力部门均未收到请假申请,那么,这个请假与否的举证责任到底是武大承担还是公司承担?因为没请假,公司怎么能证明真的没请假的证据呢?结合本案,如武大未请假早退,能否认定工伤?
法律规定
其一、众所周知,《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因此,可以从该条规定中看出,可认定为工伤须有三大限定:一是上下班途中;二是发生交通事故;三是认定者为非主要责任。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关于“未请假早退回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登香认为,结合实际情况和多数案例,一般情况下,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主要理由和参照依据有:
1、我国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前面已经提到,工伤认定一般不追究伤害事件的原因、程度和性质。除非工伤职工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给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复函内容为:你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辽政法〔2005〕1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说明,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已将“机动车事故”修改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6]436号)第二十一条曾有过类似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 “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武大符合认定工伤的3个要件,应予认定工伤。
抛开工伤认定,关于“是否请假”谁举证这个问题,北京市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玉林指出:没请假属于消极事实,单位举证很难的。应由劳动者举证,但举证责任不能太重,初步举证即可,比如电话、短信、微信、口头请假的话需有人证。否则,劳动者应承担不利后果。
①摘自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登香《为什么提早下班路上出车祸要认工伤?》一文,此文首发于微信公号“劳动法库”。
附山东高院一判例: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1024号
【基本案情】
王某系山东鑫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前被派至山东某粮油公司从事车间保洁工作。
2014年1月15日上午11时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粮油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的正常下班时间为12∶00,事故发生当日其未请假提前离岗。
2014年11月3日,王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⑴2015年7月1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⑵2015年11月12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⑶一审判决:山东日照中院驳回鑫某公司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结果审理认为:
首先,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弱势群体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取消原《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的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更没有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所以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解释。职工提前下班回家与正常下班后回家一样均属于“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均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再次,职工提前下班的行为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王某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市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鑫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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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并不少见,在这其中常常会出现买受人提出付款前应先开具发票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从相关规定来看,卖方负有向买方开具发票的义务,而且从商业实践上看,由卖方先开具发票,再由买方付款似乎已经成为行业规则。由此,有些买方认为给付发票是付款条件,卖方不开具发票的同时买方有权抗辩其履行付款义务。那在实际上,卖方开具发票是否构成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近日,北京海淀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和利息,被告抗辩称合同中首部甲方处打印名称与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公司名称不一致,其不具有付款义务。最后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现场 原告诉称,其是一家商品进口及批发零售企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销售货物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付清货款。被告公司从原告仓库分两次提取了价值分别为1万元和2万元的货物,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
导读:供用热力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我国的供用热力合同是指合同一方提供热力资源供另一方使用并由另一方支付价款使用热力的合同。然而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参照供用电合来适用的规定难免有些牵强,并没有更加详尽的规定供用热力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裁判要旨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一、2007年6月24日,原告高尔夫公司与被告吴咏梅、郝正(吴咏梅之夫,已去世)签订《高尔夫国际花园商品房预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