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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发布时间:2017-09-20 16:00:47

阅读量:262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系师贺义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xx,系师贺义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系师贺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系师贺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

  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涵娜,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某、师xx、付某、孙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杨某、孙xx申请设立保定市鑫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时代物业公司),从事物业管理、酒店管理等经营,其中杨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20%的股份,孙xx为该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80%的股份。2011年9月16日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鑫时代物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鑫时代物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2014年7月2日鑫时代物业公司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2012年11月25日被告xx物业公司(甲方)与鑫时代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其指定物业管理区域内门岗执勤、巡逻及安全防范、监控室值守、人员及财务看护、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等服务;乙方派遣20名安保人员负责甲方指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护卫工作;安保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或其他意外,由乙方承担;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每人2000元;甲方应在每月15日前以转账支票或现金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上月的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合同签订后,被告xx物业公司每月按时向鑫时代物业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2012年11月26日被告路某(乙方)与鑫时代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其指定物业管理区域内门岗执勤、巡逻及安全防范、监控室值守、人员及财务看护、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等服务;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每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2月20日鑫时代物业公司股东杨某、孙xx向被告xx物业公司出具“关于鑫时代物业公司注销及师贺某保安死亡情况的说明”,对鑫时代物业公司注销原因、未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师贺某雇佣关系、责任承担进行了说明。

  庭审中,双方确认师贺某于2013年12月份由被告路某招聘为保安,并在保定市东方家园小区从事安保工作,接受被告路某的管理,被告路某每月向其发放工资1800元。2014年10月13日师贺某在保定市东方家园小区值班时因脑出血猝死。

  另查明,师贺某与原告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系师贺某之母,原告师某系师贺某之长女,原告师xx系师贺某之次女。鑫时代物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营业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x物业公司与鑫时代物业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师贺某是被告路某招用,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路某并非被告满伊物业的招录人员,师贺某与被告满伊物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主张被告xx物业公司与鑫时代物业公司系委托关系,师贺某与被告满伊物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师某、师xx、付某、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师某、师xx、付某、孙某负担。

  上诉人师某、师xx、付某、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12月份上诉人亲属师贺某经第一、二被上诉人投资经营的鑫时代物业公司委托路某招聘雇佣到保定市东方家园小区作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14年10月13号下午2时许,上诉人亲属师贺某在小区值班时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上诉人向第四被上诉人主张师贺某生前与第四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赔偿时,第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了与鑫时代物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委托《保安服务合同》、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鑫时代物业公司从第四上诉人处领取40000元保安服务费用的收据以及第一、二被上诉人《关于鑫时代物业公司注销及师贺某死亡情况的说明》。事后,经核查工商管理档案信息,鑫时代物业公司己于2011年9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又于2014年7月2日被注销。第四被上诉人委托给鑫时代物业公司保安事务依法应于2014年7月2日转由股东实际经营管理。2014年10月13号上诉人亲属师贺某在东方家园小区值班履行安保职责时突发疾病死亡,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第四被上诉人承担,因为第四被上诉人是委托人即被代理人,第一、二、三被上诉人其实质是被委托人即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委托人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亲属师贺某与第四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杨某、孙xx答辩称,一、满伊物业和鑫时代物业是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鑫时代物业与路某是保安合同关系,也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路某雇佣招聘师贺某从事保安工作,师贺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与鑫时代物业和满伊物业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四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二、杨某、孙xx作为鑫时代物业公司的股东,鑫时代物业公司法人主体已经注销,作为自然人在本案劳动争议诉讼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应当承担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路某答辩称,一、路某是通过鑫时代物业承包了东方家园小区保安服务业务,其与鑫时代物业是平等合同主体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路某与满伊物业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更不存在隶属或代理关系。路某雇佣保安人员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师贺某受路某领导由路某发放工资,该事实由仲裁阶段马义德以及上诉人自述均可证实;二、上诉人亲属师贺某与满伊物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物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与鑫时代物业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支付了合同费用,双方并不是委托关系,上诉人称双方是委托关系不属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我方未向上诉人亲属师贺某支付过劳动报酬,师贺某也不是我方招聘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鑫时代物业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营业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2012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xx物业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知鑫时代物业公司营业执照于2011年9月16日已被吊销,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协议有效正确。被上诉人杨某、孙xx将其从被上诉人xx物业公司分包的东方家园小区保安服务转包给被上诉人路某,系另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xx物业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xx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孙xx及被上诉人路某系委托代理关系。师贺某由路某招聘并支付劳动报酬,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四上诉人主张师贺某与被上诉人xx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xx物业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师某、师xx、付某、孙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师某、师xx、付某、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岚

  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晓兰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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