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易县。
委托代理人靳红光,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张学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宝华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卢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价格鉴证费25000元,均由原告卢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凤信
审 判 员 韩伟英
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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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出现受伤的情况还是很常见的,如脸部受伤。对很多人而言,不愿意看到脸部受伤,但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9日,患者李某至某三甲医院(以下或称被告)处就诊,超声检查提示子宫内膜增厚。2014年3月21日,原告因间断上腹痛3天至被告处就诊,经检查被告开具了肠胃素等药物治疗。次日,患者因腹痛加剧,至外院急诊就诊,并于当日在外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孕21+3周,腹痛待查: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后行剖腹探查术、子宫破裂修补术,患者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宫角妊娠,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患者认为,由于被告未尽诊疗义务,未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
原告冯某、李某与被告田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任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房楠、鲁英华参与评议的合议
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划分医疗事故等级的依据是“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 1.医疗事故损害的是患者人身这一客体,这种损害可能是死亡,可能是残疾,也可能是由于器质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咨询】 问:孩子8岁,由于鼻子腺样体肥大和分泌性中耳炎住院,经多方了解,我们决定不给孩子做扁桃体切除手术,故手术同意书上,只是腺样体切除和耳朵分泌物穿刺,但是实际手术下来却被告知扁桃体也被全部切除。这个算是怎么认定? 答:您好,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