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陈某诉黄某饲养动物损害赔偿案
2012年8月31日,原告陈某(7岁)在大街上玩耍时被一只黄狗咬伤。当天,陈某被家人送到甲区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70.64元)、交通费等共计12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陈某将同村邻居黄某诉至法院。黄某辩称,事发时自家的狗是拴在家里的,原告的伤并非自己的狗所为。但黄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咬伤原告的狗系被告饲养管理”为由,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5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对此案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的损伤是否系被告饲养的黄狗所致以及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伤后医疗费370.64元。宣判后,被告黄某不服,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已就相关义务进行了举证,上诉人黄某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黄某上诉,维持原判。
2.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正如著名法学家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然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了越来越多的危险性活动、设备和物质,生活方式的转变也增加了各种潜在的社会危险性,如果继续固守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归责原则,就会令众多无辜的受害人蒙受不利,使人防范社会危险性的成本无限增加。现代侵权责任法为了平衡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通过新的归责原则进行“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无过错归责原则就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饲养动物在现代生活中越来越普遍,其带来的潜在社会危险也很明显,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作了专门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后,继续沿用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3.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责任主体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即能够通过自己的控制行为掌握饲养动物危险性扩散的人。现代社会,饲养动物数量越来越多,很多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能尽到必要的管束或看管责任,致使动物伤人问题越来越突出。为了更好地规范饲养动物的行为,防止饲养动物给他人造成损害,《侵权责任法》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
2.侵权行为的存在,即饲养的动物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应当是“饲养的动物”,如狗咬人、马踩伤人、鸡啄人等,不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中的“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和第八十一条中的“动物园的动物”。
3.被侵权人遭受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一般情况下理解为饲养的动物将人咬伤、抓伤、踩伤等人身损害,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应包括被侵权人因饲养动物致害遭受惊吓、恐吓等心理恐惧从而诱发的精神上的损害。
4.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饲养动物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动物的致害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被侵权人存在过错不作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侵权责任构成中不要求侵权人有过错,也不要求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有过错。但侵权人有两个法定免责事由:一是受害人过错。这里的过错不是一般的过失,而是指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例如明知动物会咬人,故意挑逗或者刺激等从而被动物咬伤;再如,在明知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了“危险警示”“禁止入内”等情形下,受害人自冒风险受到损害。二是第三人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第三人的过错并不能使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全身而退”。《侵权责任法》为了使被侵权人的损害得到最大限度的救济,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这里的“倒置”仅指法律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即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说被告要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原告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仍需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一是损害结果。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失,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如上述案例中,陈某伤后到甲区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其所主张的交通费用。二是侵权行为。在饲养动物致害行为中,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侵害是饲养的动物造成的以及动物的饲养者或者管理者是谁。上述案例中,原告陈某需证明自己被狗咬伤,咬伤自己的狗是邻居黄某家的狗。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由必然因果关系说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过程。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原因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可能性,这种判断非依法官个人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下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中,原告需要初步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害与动物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所受的伤害是因动物侵害造成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从原告损害的特征来看是否属于动物所伤,原告用药是否合理,当事人的陈述。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那么就有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上述案例中,如果黄某想要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需要就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黄某需举证证明陈某故意挑逗刺激狗导致损害,或者第三人引诱或迫使狗伤害陈某。如果被告不能就上述两个法定免责事由举证,而只是一味强调自己已经尽到管理责任、自身没有过错,那么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还涉及到第三人的举证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存在第三人过错情形下,被侵权人既可以选择向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就意味着,第三人存在过错情形下,可能成为饲养动物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对于第三人而言,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换言之,第三人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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