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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雄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

发布时间:2017-09-19 16:49:59

阅读量:219

  案件:

  2016年3月8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八步区党校附近抓获正在进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被告人孙某雄以及帮忙将爆炸物从贺州市南环路高速引路路口往西湾方向500米处一空地运输至该地点的被告人岑某宏。公安民警在孙某雄的电动车上查获火雷管9盒共计900枚,在岑某宏的三轮摩托车及邹某的出租车上查获疑似炸药9袋共计204.85千克(出租车司机邹某听信租车人说是拉化肥而前往贺州市八步区党校附近拉货,邹某的出租车上的疑似炸药系从岑某宏三轮摩托车搬移所至)。经鉴定,疑似炸药检出硝酸根离子(NO-3)和铵离子(NH+4);火雷管具有引爆性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疑似炸药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

  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雄位于贺州市建设东路城东市场某小区的住处查获其非法储存的火雷管8盒共计800枚,导火索电发火器5盒(每盒内装100根导火索电发火器,每根导火索为长约80cm的黄色电线,一端有绿色塑料头)。经鉴定,火雷管具有引爆性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电发火器能正常导火。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雄、岑某宏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被告人孙某雄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被告人岑某宏非法运输爆炸物。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依法均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雄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岑某宏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成立。被告人孙某雄、岑某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什么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对于买卖危险品易爆物等的犯罪在法律上不是称之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而是称之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概 念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特 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1)、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必须是枪支、弹药与爆炸物。根据《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枪支、弹药是指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射击运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和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以及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弹药;发射金属弹丸的钢珠枪,也包含在内。”此外,对私自制作土枪出售,或者将体育运动用枪改装成火药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构成犯罪的,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予以处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以犯罪论处。至于爆炸物,则是指具有较大爆破性或杀伤性的爆炸物,既包括军用的爆炸物,如地雷、炸弹、手榴弹,也包括《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所列的爆破器材,但不应包括烟花、爆竹。

  (2)、必须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非法制造,是指非经国家许可擅自制造(包括改装、配装)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非法运输,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转移枪支、弹药、爆炸物存在地的行为。非法邮寄,是指违反有关法规,通过邮政部门寄递枪支、弹药、爆炸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面为其存放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故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者储存。不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成立本罪。

  三、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如何认定?

  本罪属于重罪,根据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论处: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1枚以上的;

  (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 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7)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

  (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9)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宜轻易认定为本罪。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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