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自然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死亡必定会对公司的诉讼活动产生影响。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几个常见情形进行探讨,期以抛砖引玉。
一、法定代表人死亡,诉讼主体如何列明?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只要公司尚未被注销,则有关公司的诉讼,应以其名义进行。
在(2016)湘10民终1832号案中,郴州市中级人民认为,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的事务执行人,在诉讼中也只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死亡并不能导致公司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在(2016)粤15民终266号案中,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汕尾市粮油贸易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其人格和公司人格互相独立,法定代表人死亡不等于法人资格终止,企业法人在注销之前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可以参加诉讼。
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依旧存在,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荣利已死亡,户籍证明已被汕尾市公安局注销,并且被上诉人于2004年至现在没有向汕尾市工商局年检,无经营地址,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是否应该中止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和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人格互相独立,因此,在公司未注销前,法定代表死亡并不影响公司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法院无需中止案件诉讼。
但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基于实际情况,给予公司适当的时间,让其根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重新选举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如果公司不选举的,也无其他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在法律文书中,一般仍应列法定代表人栏,但应在其后加(),标注“已死亡”即可。
如果法院因法定代表死亡而裁定中止诉讼,应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而不应是其他条款。
三、法定代表人死亡,公司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笔者认为,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在未依规定选出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如果公司有主持工作的副负责人的,法院也可以列该副负责人为公司诉讼代表人。如果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其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四、法定代表人死亡,法律文书应如何表述?
2007年6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等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法律文书首部内容应当客观反映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其民事行为能力自然终止,即使该法定代表人已参与了一部分诉讼,也不应再出现在法律文书的首部。因此,在尚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应当写明公司诉讼代表人的情况,表述为:“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股东(或董事、监事等)。”在案件审理经过一节中,可将法定代表人死亡情况以及诉讼代表人的产生过程进行简要的陈述。“笔者表示认同。
五、一人公司股东兼法定法表人死亡,可否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最大的不同在于其股东人数,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无两样。因此,一人公司股东兼法定法表人死亡,本文一、二、三、四部分的规则可以对其直接引用。
在(2015)辽民再终字第9号案中,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属于企业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虽其股东死亡,但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此不应驳回铭益公司对三农公司的起诉。
作者 / 陈二华 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
来源 / 无讼阅读
0
转自: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luohufayuan) 1 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借贷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
曹某与王某签订购房合同后,因其妻有不良信用记录,导致他三次向银行申请贷款均遭到拒绝,而他又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
一、基本情况 珠三角地区的企业在合并、分立、改制、搬迁、股权变更、转型升级等(以下简称“转型”)等过程中,例如最近新闻报道的“惠州200工人围困公司5高管三天两夜”,中技桩业是将100%的惠州中技股份转让给另一家公司广东三和桩业公司,惠州中技公司目前仍然存在的,不影响劳动关系,但职工提出先买断工龄,就此引发群众性事件。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今年1-5月,我省企业转型的引发的群众性事件和员工的要求加薪的停工事件‘已近全省的劳动保障的群众性事件的四分之一。这些事件涉及的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是法外诉求、有
案 情 赵女士是某饮料公司员工。2016年3月入职该公司, 2016年7月,赵女士以怀孕需要保胎为由向单位提供了其所在社区医院的休假证明, 医院建议休假1个月。公司批准了其休假申请。 此后,赵女士每隔一个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公司提供一张病假单, 直至其产假期满。 2017年8月,产假期满后的赵女士继续向单位提供休假证明,病假原因为:产后抑郁倾向。公司认为,赵女士所在的社区医院并没有相应的精神专科, 病假原因显然是虚构的。于是,公司向赵女士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到单位指定的某医院(设置精神专科)
来源/无讼阅读 作者/梁玉茹 原文按:关于民间借贷中的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如果不谙其中计算原理,可能会得出迥然不同的结论,自然带给当事人的结果也会大相径庭,故为方便且快捷掌握其中要点,本律师从如下三个角度对利息的算法进行了总结。 一、民间借贷期内利息 1、双方约定利息 法院对约定的利息认定与处理如图所示,年利率在低于24%区间,法院支持;在24%-36%区间,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如果当事人自愿支付,后悔想要回法院不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