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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免死罪

发布时间:2017-09-19 12:00:58

阅读量:484

  案件描述

  杀人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免死罪

  一、基本案情

  1995年,被告人毛峰与其邻居被害人周天之妻杨晓云勾搭成奸。1996年7月,被害人周天与杨晓云离婚。1997年10月,被告人毛峰与杨晓云结婚。

  1998年8月29日18时许。被害人周天到被告人毛峰居住的XX市柯城区巨化文苑村4幢101室拿小孩衣服。毛峰开门后,见是妻子的前夫,便将门关上。周天见状继续敲门,并用力将门推开,欲进房内。毛峰用力抵住门不让其进。二人发生争吵。随后,毛峰即用菜刀猛砍周天左颈部一刀,并将周天往外推。周天终因失血过多摔倒在公用走廊上。毛峰见状从家中拿出毛巾捂住周天颈部,并请人叫救护车。最后周天因左颈总动脉破裂大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毛峰到案后否认故意杀人,辩称:“是周天到其厨房拿菜刀砍我时,我才夺刀防卫将他死”。但是,根据现场目击者证人洪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周天当时并未携带凶器,且自始至终未进入被告人毛峰家门内,不可能到被告人家的厨房拿菜刀。

  法院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不当,被告人毛峰罪行极其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毛峰以没有故意杀人,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毛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毛峰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及提出被告人无杀人故意、有自首情节等问题,经查均不能成立。被告人毛峰为琐事之争不计后果持刀行凶杀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依法应予严惩。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采纳。 于是对本案改判:

  1.驳回上诉人毛峰的上诉;

  2. 撤销原判决书对毛峰的量刑部分,维持原判决的其他部分;

  3.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毛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毛峰因琐事纠纷,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猛砍一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投案和抢救被害人的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因此,对本案作出裁定:

  1.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毛峰的量刑部分;

  2. 被告人毛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律师点评

  本案被告人杀人后虽未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自首,但是他实施杀人行为后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情节,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从轻处罚的理由。

  本案并非预谋杀人,且事后用毛巾捂住被害人伤口,请人叫救护车的行为,是一种悔罪表现;当到达现场的民警问被告人毛峰是谁干的时,被告人承认是他干的,并说“先救人,然后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应属自动投案。

  有人认为,被告人毛峰是在围观群众越来越多且议论纷纷,被害人也因流血过多摔倒在自行车下,才不得不作出抢救的样子,不能以此减轻杀人的罪责。

  贾霆律师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不同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打”案件。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见,立法对死刑的适用是极其严格的。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根据全案情节综合考虑,不能简单地以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而定。

  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毛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理由不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二审判决,并作出了改判被告人毛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本案的最后处理结果更能彰显法律的公正。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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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黄宏勇律师 杀人后积极抢救被 刑事辩护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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