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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5种法定情形+14条意见!

发布时间:2017-09-19 10:17:54

阅读量:248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界限。那怎样才算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呢?今天特邀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文丽琼律师,为朋友们进行答疑。

  在答疑之前,我想先和大家一起区分两个概念——“夫妻感情危机”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1、问:有什么区别呢?

  答:“夫妻感情危机”,是指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甚至小打小闹而使得双方对对方产生一段时间感情上的抵触情绪,但是双方在生活琐事上、所引起问题上没有原则性的冲突,等双方情绪稳定后,夫妻双方感情仍能和好如初。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再互相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如共同生活、性生活、家庭供养等义务。

  2、问:怎么进行判定呢?

  答: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定。

  3、问:还是不太好理解,能说具体点吗?

  答: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种法定情形: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另外,1989年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了14种情形: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4、问:为什么您刚才说的,有的是“分居满3年”,有的是“分居满二年”?

  答:1981年1月1日起,新婚姻法施行,其中25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如何界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没有下文,缺乏明确的指导性,所以在1989年,最高法才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而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在保留这一条款的后面,加上的前面所讲的5种法定情形,导致出现不同的规定。其中冲突的条款,比如您讲的分居时长,还有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期间(由一年修订为6个月)等,应以修订后为准。但并不是全盘否定了89年的司法解释,在5种法定情形不能涵盖到的,在司法审判实践中,89年的司法解释也有其参考意义。

  5、问:怎样才能证明是“分居”呢?

  答:证据很重要。比如一方在外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夫妻分居书面协议、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书面分居文书(最好是用快件性质邮寄,在备注栏里注明“分居”,并且保留邮寄凭证)、双方来往的书信、电子邮件等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等,人证也可以,比如双方都认识的朋友或者亲戚,不过因为证人往往和为其作证的一方有利害关系及分居是夫妻“私事”,所以单独的证人证言难为法院采信,要辅佐以其他的证据。

  另外,夫妻因为就业、学习等的原因异地居住,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

  6、问:看到网上有“分居满两年自动离婚”的说法,是这样吗?

  答:这是因为当事人对婚姻法第32条的错误理解,离婚只有两种方式:1.协议离婚;2.诉讼离婚。不存在“自动离婚”,换句话说,就算分居十年,都不会“自动离婚”。

  作者:文丽琼 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

  来源:法务之家(law114-com-cn)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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