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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被控强奸被告人辩称双方系卖淫嫖娼法院宣告无罪

发布时间:2017-09-19 08:57:15

阅读量:211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辩护人朱轶宸,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轶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未成年人)通过“微信”结识,并在上海市闵行区外环路地铁站外见面。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称出资与被害人到其家中发生性关系,将被害人骗至闵行区莘庄立交桥下的绿化带内,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并劫走其随身携带的“苹果iphone5”手机1部、钻戒1枚、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688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强奸被害人,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主动将手机等财物相赠。

  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的证据不足。双方系自愿卖淫嫖娼,不构成强奸罪;其次,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一般意义上的暴力行为,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从事卖淫的被害人李某(女,16周岁)搭识后,相约进行性交易。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乘车至上海市闵行区地铁一号线外环路站北面的约定地点与被告人李某某见面,并跟随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至附近的莘庄立交桥绿化带内发生了性关系。在二人完成违法行为后,被害人向被告人李某某索要嫖资,被告人李某某随即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苹果iphone5”手机1部、钻戒1枚、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688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害人李某主动搭识后,相约进行性交易。次日凌晨,被害人乘车至上海市闵行区地铁一号线外环路站北面的约定地点与被告人见面后,跟随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至附近的莘庄立交桥绿化带内发生了性关系。在被害人向被告人李某某索要嫖资时,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苹果iphone5”手机1部、钻戒1枚、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等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从事卖淫的被害人搭识后,相约进行性交易。次日凌晨1时30分许,二人至上海市闵行区地铁一号线外环路站北面的约定地点见面,并一同步行至附近的莘庄立交桥绿化带内发生了性关系。在二人完成违法行为后,被害人向被告人李某某索要嫖资,被告人李某某随即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苹果iphone5”手机1部、钻戒1枚、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等事实。

  3、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苹果牌iphone5手机等的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抢手机及钻戒的实际价值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被抢赃物“苹果iphone5”手机1部、钻戒1枚、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地铁一号线外环路站北面附近的莘庄立交桥绿化带内,以及现场的环境特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

  7、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关于实施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和赃物数量等基本事实经过的供述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进行违法性行为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8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被害人主动将手机等财物相赠,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一般意义上的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和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强行劫走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发生在二人完成违法行为后被害人向被告人李某某索要嫖资时,被告人李某某基于“本来就不准备给她的,她急了、我也火了,她拿出了手机,我感觉她想报警,我就对她说:你把你身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当时因为旁边没有其他人,在这个环境下,她害怕了”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称“发生完性关系后,他威胁我将身上值钱的东西交出来,不然的话就伤害我”等事实,本院确定二者的表述及内心活动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确系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和动机,客观上采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与被告人的当庭辩称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完全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与被害人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以及辩护人提出双方系卖淫嫖娼,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的涉案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超

  人民陪审员陈炳良

  人民陪审员董孟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立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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