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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夜情”离婚,法院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吗?

发布时间:2017-09-16 17:17:04

阅读量:213

  在我国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的情形有四种,《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针对上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时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那么法院是会综合考虑判处过错方给与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的。而对于常见的“一夜情”,其是否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呢?来看两个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

  案例1:

  基本案情:2003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张某提起与周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而2013年5月,张某与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诉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裁判结果: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2:

  基本案情:原告周XX诉称,2003年5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楠,2009年10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XX。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来,夫妻恩爱,家庭和睦。2013年8月,被告张X突然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万分惊讶,不知所措,但被告张X却态度坚决,在他人的劝说下,双方协议离婚,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现经了解,被告与她人已于2012年5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5月份,并以夫妻名义在长垣县宏力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由于被告和她人的重婚生活与生育事实,造成原被告离婚。被告张X有合法配偶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余,并生育子女,被告张X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张X与张XX系一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X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存在过错,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XX要求被告张X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应给予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由被告张X一次性赔偿15000元为宜。

  笔者看法:

  从上述两案例的裁判结果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是这样规定的:“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就此归纳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要素为以下几点:

  1、有配偶者

  2、与婚外异性(同性不算)

  3、不以夫妻名义

  4、共同居住

  5、时间上呈持续性

  6、状态上呈稳定性。

  上述两案例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长期居住在一起,并生育有子女,该事实完全符合上述六要素,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而反观“一夜情”这种情形虽然也是社会所不齿、道德所不允许的,但是其并没有和他人长期居住在一起,对婚姻的破坏程度没有达到与他人同居的破环程度,所以法律在考虑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方面,对于“一夜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从社会的良性发展来说,“一夜情”是严重的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的,很大程度上是破环婚姻的杀手锏,今后是否会对该情形予以严惩有待法律进一步的完善,但还是奉劝各位,不要试图尝试“一夜情”,否则一旦另一方发现,将难保家庭的稳定。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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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张含律师 “一夜情”离婚, 二手房纠纷物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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