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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成年子女贷款 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17-07-22 09:18:22

阅读量:403

2010年6月,19岁的王磊与宜兴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磊向开发公司购买一套总价款为2359768元的房屋,王磊支付959768元作为首付款,余款140万元由王磊与开发公司指定的银行签订按揭合同并办理贷款手续。


同年7月2日,宜兴某银行与王磊、王磊的母亲王美蓉、开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磊、王美蓉因购买前述房屋向某银行借款140万元,并且王磊、王美蓉授权银行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开发公司账户。同时,开发公司为该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银行按约向王磊、王美蓉发放贷款后,因王磊、王美蓉未按约还款,银行主张提前收贷,遂将王磊等诉至法院,要求王磊、王美蓉立即还款,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主张因借款发生在王美蓉与王士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要求王士德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这笔借款我始终未参与、未到场,更未在任何借款手续上签字;王美蓉、王磊母子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我与王美蓉自2005年初开始分居至今,期间王美蓉曾几次起诉要求离婚,虽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实际上我们早已不是夫妻关系。”王士德对银行要求他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非常不解。对此,王士德还提供了上海市某法院的裁判文书,根据裁判文书记载,王士德与王美蓉于1989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儿子王磊,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王美蓉曾于2006年4月、2007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王美蓉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申请撤诉,被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审理中,王美蓉也认可了王士德所说的二人已分居十余年的事实。


经审理,宜兴法院认为:本案中,王磊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王磊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取得房屋的权利,同时负有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虽然王磊系王美蓉、王士德的子女,但因此时王磊已成年,王美蓉、王士德对支付房款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后王磊、王美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磊、王美蓉向银行贷款140万元用于支付前述王磊所购房屋的房款且直接划入开发公司账户内。此借款并未用于王美蓉与王士德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驳回银行对王士德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法理和生活习惯上,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为购置家庭生活用品、修缮房屋以及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等。


本案中,王美蓉向银行贷款的款项是用于支付其已成年儿子王磊的购房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根据王士德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王美蓉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士德离婚,且二人在审理中均认可已长期分居,因此可以推定王美蓉签订借款合同时与王士德的夫妻关系已处于一种非正常状态。


综上,王美蓉向银行贷款用于子女购房向银行所借款项虽发生在王美蓉、王士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因借款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来源:宜兴市人民法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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