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甲乙丙丁戊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是陕西省长武县洪家镇曹公村村干部,甲系村委会主任,乙任村委会委员兼出纳,丙系该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丁系村党支部书记,戊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
2005年在修筑福银高速公路时,在长武县曹公村征用土地,其中征用村便道和公用地拨付的青苗补偿款为19592元;2007年旱原地按水浇地补偿标准为村便道和公用地追加补偿款73602元,以上两项补偿款均未计入村委会账务。2007年3月10日,洪家镇政府向长武县民政局书面报告,建议曹公、沟北两村并为一村,但至2007年12月未有批复。2007年6月,5被告在曹公村村委会开会,因两村准备合并,乙不再担任出纳职务,丙问村主任甲未入账的19592元、73602元怎么处理;另外,经计算,高速公路赔偿专用现金账在如实分发给各个村民完毕后账上还剩104426.60元。村主任甲提出把款分了,其他4被告均同意。后乙以现金、存折、票据等形式分发给各个被告人39500元。2009年,长武县纪委和检察院检察曹公村账务时,丙用其他已支出票据平账。案发后,5被告人各向长武县人民检察院退赃39500元。
审判:
长武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包括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及其他行政工作在内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适用刑法第328条和383条贪污罪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的甲乙丙丁戊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私分土地补偿款1975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甲乙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人甲认为他们是经过商议决定把村上余下资金分流保管,不是私分,没有贪污故意;被告人乙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资金是集体资金,非国有财物,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不是贪污。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本案涉案款项是土地征用补偿费,但是当村委会协助乡政府给村民分发时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该补偿费一旦分发到村民个人手里,即属于村民个人财产;当村委会从乡镇政府领取属于村集体的补偿费时,村委会属于收款人,与接收补偿费的村民个人属于同一性质。该补偿费一旦拨付到村委会,即属于村民集体财产。此时,村委会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性。5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
在适用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应当准确理解立法本意,注意把握协助的时间点,避免扩大从事公务的认定范围。村干部只有在代表人民政府而不是所在村基层组织,就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时,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评析:
本案中,分配的款项虽然属于土地征用补偿款,但这部分分配款是占用村上便道、生产路、公用地的补偿款。这部分款项一旦由政府支付给村民小组后就属于集体财产,而不是村民小组代政府发给村民的土地征地款。另外,这部分款已存于村民小组账户,5被告人已不用履行代发征地款的公务行为,而是保管村小组补偿土地款,是行使村干部职权的行为,故5被告人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本案中,5被告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属于依法依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私分的款项也不属于公款,而是曹公村的集体财产,故5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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