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案件主要事实的,法院对借贷事实不予认定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案情简介
一、2011年9月,张拥军与高家富、亿盛矿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家富向张拥军借款114.16万元,亿盛矿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高家富向张拥军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高家富,借款金额114.16万元。张拥军与高家富、亿盛矿业公司另签订一份还款明细,载明借款期间每月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其中本金合计98万元,利息合计16.16万元。
二、张拥军向银川中院起诉,请求高家富、亿盛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为114.16万元,利息354277元。案件审理中银川中院通知张拥军本人限期到庭对案件事实作出说明,并就涉案资金来源、资金走向及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张拥军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最终银川中院认为张拥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高家富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判决驳回张拥军的诉讼请求。
三、张拥军不服银川中院判决,上诉至宁夏高院,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宁夏高院开庭审理本案,张拥军仍未到庭接收法庭询问。宁夏高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拥军已实际交付借款,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出借人张拥军以其持有的高加富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还款明细三份证据主张其与高家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法院未认定张拥军已经将借款支付给高加富,原因在于:
第一,关于支付凭证。张拥军主张本案借款系以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现金交付凭证予以证明。高加富出具的借据对高家富是否收到借款没有表述,仅反映了双方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
第二,关于支付能力及借贷金额。张拥军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拒不就涉案资金的来源、资金走向及支付情况接受法庭的询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亦未对诉讼主张金额与还款明细所记载的借贷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不能认定张拥军已实际支付案涉借款。
第三,关于交易习惯。张拥军主张当地、其所从事的行业、其与高加富之间存在以大额现金交易习惯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第四,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张拥军代理人的陈述,本案所涉交易之前及之后,双方未发生过任何交易关系,仅此一笔;按照高加富的陈述,双方之间互不认识。在此背景下,114.16万元的借款在经济不发达的西北地区当属巨额借款,张拥军作为出借人,对该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综上,根据张拥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高加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该借款协议未生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常对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存在较大争议,法院认为必要时,会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此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切勿拒绝到庭,否则将可能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而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有利于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二、民间借贷出借人应注意留存支付凭证,大额借贷建议采取银行汇款、转账等支付方式,以便留存支付证据。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收条等凭证时,借条、收条记载内容应具有借款人已收到借款的含义。例如,今收到XXX(身份证号:……)出借的人民币XX元整。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中张拥军以其持有的高加富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还款明细三份证据主张其与高家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证据仅能够证实双方对达成借贷关系形成合意,本案的关键是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1141600元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张拥军主张本案借款系以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现金交付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从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等原因,综合分析张拥军与高加富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关于支付能力及借贷金额,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的数额为1141600元,原告张拥军的代理人及代其签订借款协议(张拥军的业务员)的陈润当庭陈述,张拥军从事玉石、古董生意有出借资金的能力及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但一、二审中张拥军均未出庭就涉案资金的来源、资金走向及支付情况接受法庭的询问,且在原审中,张拥军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在原审限期其本人到庭对案件事实作出说明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及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证实其有现金交付的能力,亦未对其诉状中所主张的借贷金额与借款协议、还款明细所记载的借贷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不能认定涉案现金1141600元张拥军已实际交付。
关于交易习惯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张拥军就当地、其所从事的行业或者其与高加富之间存在以大额现金交易习惯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张拥军代理人的陈述,本案所涉交易之前及之后,双方未发生过任何交易关系,仅此一笔;按照高加富的陈述,双方之间互不认识,在此背景下,1141600元的借款在经济不发达的西北地区当属巨额借款,张拥军作为出借人,对该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在原审中,张拥军诉状中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141600元,利息354277元,该主张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还款明细所记载的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161600元的数额存在矛盾之处。根据张拥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高加富,故该借款协议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亦未生效,因此,对张拥军依据借款协议主张由亿盛矿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张拥军作为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给高加富,其主张的借款数额与其提交的书面借款协议、借款明细所记载的内容亦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其所持本案借款协议、借款明细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高加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张拥军要求高加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拥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张拥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上诉人张拥军与被上诉人高家富、阿拉善盟亿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93号]。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来源 / 民商事裁判规则、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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