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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债务性质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7-09-14 16:01:26

阅读量:287

  一、案情简介

  原告:孔某某,女,1981年9月出生。

  被告:初某某,男,1976年12月出生。

  初某某与孔某某系夫妻,孔某某于2013年10月以初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离婚。6岁的婚生女初绽归孔某某抚养,初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协商自行分割完毕。

  诉讼期间,初某某表示同意孔某某提出的离婚和子女抚养要求,但同时提出,2012年2月,自己向马思明借款150万元,现需归还所借款项本息共计200万元,自己因做生意亏本,无力偿还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孔某某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孔某某称,对于初某某借款一事,自己一无所知。自己每月工资近万元,刚上小学一年级的女儿身体健康,家中无特殊开销。离婚前,初某某系公司职员,每月亦有固定收入,家庭收支每月均有结余。因家中雇有保姆,保姆对于其负责购买的家庭日用开销均详细记账。因此,初某某所谓的借款自己既不知道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初某某向马思明借款之事,发生2012年2月20日。初某某给马思明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思明人民币150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归还本息200万元。”一审期间,马思明到庭作证,提供了借条和将150万元打入初某某账户的银行汇款凭证。故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确系发生在初某某与孔某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而初某某与孔某某均未就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且在初某某借款时曾明确告知马思明之事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初某某向马思明所借150万元应视为初某某与孔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案涉借款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遂判决:准许初某某与孔某某离婚,婚生女初绽由孔某某抚养,初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2000元。初某某向马思明所借150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判决后,孔某某不服,以自己对初某某所借债务从不知晓,且该笔借款以及初某某所谓的做生意的收入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上诉。并补充证据证明,初某某借款时,自己已经与其分居半年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初某某主张自己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除了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并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孔某某已经从几个方面举证证明自己有关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第一,初某某借款时双方已经分居,初某某从分居至离婚均在外地做生意,并未回家与孔某某共同生活。第二,孔某某自己的收入足以支付其家庭日常生活,其家庭在与案涉债务有关的特定时期,并无特殊支出。第三,孔某某和其家中保姆对于日常购物、支出均有记账的习惯,孔某某已经提交了近三年的家庭账目以证明初某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认定初某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遂改判认定初某某所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

  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该如何确定初某某所借债务的性质,曾经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对于此笔债务的性质存在争议,而债权人马思明尚未提起诉讼,故可以将债务问题甩出,不在本案中处理,待马思明起诉后,在债务案件中再加以解决。第二种观点是,既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的存在已经得到证明,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又要求确认债务的性质,人民法院就应当对此作出认定。但认定债务性质的依据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对初某某向马思明所借150万元的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因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债务真实存在,当事人有请求,实际上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要解决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这直接关系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果案涉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处理这一问题的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初某某对于自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出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孔某某在诉讼中所举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初某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当认定初某某所借款项属于其个人债务。

  我们认为,相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的更具合理性。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案件最常见的有以下两种情况: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持与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或一方出具的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种情况下,有些受诉法院会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共同被告,既可能是根据债权人的请求追加,也可能依职权追加。之所以会考虑依职权追加,是因为如果债务人有配偶,且借债时未声明其夫妻二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则即使法院判决债务人还债,债务人的配偶也会以被执行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作为财产共有人不同意为由拒绝还债。追加债务人的配偶参加诉讼后,只要通过审理查明,借款确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债务人夫妻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未于借款时明确告知债权人,一般均会判决债务人及其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实务界的多数人认为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夫妻财产制的普遍原则,约定财产制为特别原则。我国的大多数家庭实行的也正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在债权人以一个已婚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中,仍然需要人民法院对案涉债务的性质进行认定,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债务性质为借债之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对该债务的性质作出判断。因为普遍存在的情况是无论该债务的性质如何,都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特殊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债务的性质无争议,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债务人有能力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性质的确认导致的直接结果是:(1)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就该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清偿全部债务,且清偿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2)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虽然因为债务人的婚姻关系存续,家庭财产未经分割前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要用夫妻共同财产还债。但以此为限,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满足债权的情况下,非经债务人配偶的同意,人民法院是不能判决债务人的配偶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

  2.离婚时,夫妻一方提出自己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种情况属于在夫妻内部对债务性质产生的争议。举债人的配偶往往会以自己根本不知道债务的存在为由,根本否认对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离婚案件不允许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证明责任属于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可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可能根本就找不到。

  审判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对于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的债务,并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而是将这一部分债务甩出去,待债权人起诉时再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受理。即使举债人此时已经离婚,只要债权人将债务人的原配偶列为被告,举债人的原配偶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仍然要对债务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举债人的个人债务作出判断。如果债务被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债务人与其前配偶负连带清偿责任。

  在离婚当事人对债务性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主张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负有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如果不能证明,则人民法院可以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初某某既然提出孔某某有义务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实际上,初某某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相反是孔某某在努力举证证明初某某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那种以孔某某所举证据不够充分为由,进而支持初某某有关15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那种不看案件具体情况,仅以债务发生时间是否为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为债务定性依据的做法,也是不可取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离婚案件中,主张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要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并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有责任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2015年第1辑);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韩玫丨转载自“深圳罗湖法院”公众号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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