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代丁为其母王某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12000元,王某去世后,社保部门发放抚恤金 39000元,由代丁支取。代丁的兄姐代甲、代乙、代丙要求平均分割抚恤金未果,诉至法院。
【分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本案中,王某以一次性足额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参加养老保险,且保险费是由其子女之一代丁支付。对本案王某的抚恤金应如何分割,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抚恤金虽不是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继承规则进行分割。本案王某的四个子女属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分割该抚恤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抚恤金发放的前提之一是王某参加了社会保险,而王某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保险费是由代丁一人缴纳,其他子女未对保险费进行出资,故抚恤金应当归代丁一人所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保险费虽为代丁一人缴纳,但王某的离世使原、被告等各位近亲属均遭受精神的伤痛,对抚恤金的分割应当综合考虑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以及抚恤金与当事人身份的关联性,酌情给代丁多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下:
首先,抚恤金是对原、被告等人作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支持,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王某的离世使原、被告等各位近亲属均遭受精神的伤痛,在抚恤金分割前,王某的子女之间形成共有关系。被告代丁主张王某的养老保险费由其个人出资,因此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也应当归其个人所有,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日照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并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征地后户人均耕地不足0.3亩(含0.3亩)、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在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失海渔民和整建制农转非的城镇居民)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相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第九条规定:“被征地农民按灵活就业人员属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以下办法参保缴费:……(三)本办法施行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一次性足额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方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男超过 60周岁、女超过 55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年,补缴额度相应减免1500元,累计减免不超过 1.5万元。”据此,王某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条件,享有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权利。但王某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需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该保险费由被告代丁全额支付。原告代甲主张曾要求分担保险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基于抚恤金与王某及原、被告身份关系的关联性,结合王某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涉案抚恤金应当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并参照遗产继承规则进行分割。原、被告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母亲王某赡养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对于各当事人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因素不作为分配涉案款项的依据。法院经审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诉争的抚恤金39000元,由原告代甲、代乙、代丙每人分取6500元,被告代丁分取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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